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馮富 鈜」均更正為「甲○○」,及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兩度犯竊盜案件,㈠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更正為「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曾於於99年1月14日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經徒刑之處遇後,猶不思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又被告乙○○、甲○○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均係竊取機車供個人代步之用,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生其他損害,犯後並均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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