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汪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汪成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扭斷器壹台及扭斷螺栓陸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有」更正為「管領」;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3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 鍾汪成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本案為累犯等語。
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對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有所欠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螺絲扭斷器1台及扭斷螺栓6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0號被告鍾汪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汪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 李勝華 所有螺絲扭斷器1台及扭斷螺栓6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萬5,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李勝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汪成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勝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2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文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