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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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二一二一、三0一八、三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一、上訴人楊建勳、 楊忠銘 (已判刑確定)與 林瑞奇 (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玩試打之工作,甫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甲項第四目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竟與 黃明桐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李清勇(年約四十餘歲,綽號「 李仔 」,真實年籍不詳,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明桐自大陸不詳地區購入海洛因,並安排林瑞奇、上訴人、楊忠銘在大陸地區之住宿事宜,另由楊忠銘負責購買林瑞奇與上訴人等人往返澳門、台灣之機票,並由上訴人、楊忠銘撥打林瑞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機票、食宿事宜,且約定給付林瑞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先交付一部分之報酬現金二萬元予林瑞奇後,林瑞奇、上訴人及楊忠銘三人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21班機飛抵澳門,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碰面,且於當日(即五日)投宿在該名男子安排之民宿內,而於翌日(即六日)一同前往廣東省深圳市。黃明桐、上訴人、楊忠銘等人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帶林瑞奇前往深圳市某黃昏市場,購買新衣及新涼鞋,上訴人及林瑞奇在選購新衣時,楊忠銘即自不詳處取來已由黃明桐於鞋跟處置入海洛因各一包之全新涼鞋一雙(該海洛因二包淨重共293.8公克,包裝重共43.64公克),供林瑞奇試穿,發現鞋底尺寸大於林瑞奇之雙腳尺寸,即持回鞋店修改。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二、三時許,由黃明桐、上訴人在林瑞奇住宿之深圳市民宿內,交付業經在鞋底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二包且已依林瑞奇之足部尺寸修改後之上開涼鞋一雙予林瑞奇,上訴人並要求林瑞奇換穿該涼鞋,林瑞奇即將原穿著之舊布鞋丟棄,換穿該雙涼鞋。迄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某時,林瑞奇穿著上揭涼鞋離開珠海後,獨自轉經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518班機入境(上訴人、楊忠銘為逃避查緝,續在大陸地區逗留,未一同入境),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返抵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而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察覺林瑞奇神情緊張,且所穿涼鞋甚新,乃上前攔查,並檢查林瑞奇之行李及所穿涼鞋,而在上開涼鞋鞋底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及在林瑞奇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上訴人、楊忠銘運毒,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並循線查悉上情。二、黃明桐、李清勇、上訴人、楊忠銘等人因前述運輸毒品之計畫失敗,遂共同承前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計劃改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運輸海洛因,約定由黃明桐在大陸將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寄送至台灣地區,由上訴人、楊忠銘接收後,轉交李清勇,而黃明桐每次將給付上訴人、楊忠銘二人共二萬五千元之報酬(上訴人、楊忠銘二人則自行協議出面領取包裹者可得一萬五千元,另一人得一萬元),惟須待滿十萬元(即運輸四次)後,再一併給付。四人議定後,黃明桐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兩度寄送包裹來台,分別由楊忠銘、上訴人輪流出面領取(該二個包裹並未扣案,無法確認其中是否確實藏有何種毒品,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黃明桐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將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11.4公克,包裝重共計6.72公克)以黑色膠帶固定於線軸上,其外包以紗線作為偽裝,再置入紙箱中,其外書寫收件人為「來裕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路三百四十二巷二十六號」,電話「0000-000000」(即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該包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寄達台灣地區,因快遞公司人員查無上述地址,遂於該日下午二時許,撥打上述電話號碼,要求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六時以後,自行前往該快遞公司領取。上訴人認為前次已由伊領取包裹,本次應再輪由楊忠銘領取,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以另支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撥打楊忠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楊忠銘於同日晚間六時以後前往領取。上訴人、楊忠銘二人因下午無事,遂先後前往不知情之綽號「無毛猴」之 李錦明 (另為無罪諭知)服務之「尖峰娛樂顧問公司」處泡茶,至接近晚間六時左右,上訴人外出用餐,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阮聖明 亦偕其妻、女外出用餐,該公司內剩李錦明及楊忠銘,楊忠銘向李錦明提到伊要去領包裹,李錦明乃主動表示願陪同楊忠銘前往。楊忠銘、李錦明二人遂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大墩二十街交叉口「永豐棧麗緻酒店」附近,搭乘不知情之 廖振杉 駕駛之計程車,楊忠銘向廖振杉表示要到台中市○○街,待靠近時,楊忠銘再告知廖振杉要到之地址為台中市○○街一百零二號之二,待廖振杉找到地址,楊忠銘又要求不要馬上停車,再繞一圈再停車。俟停車後,因李錦明之位置較方便下車,遂由李錦明下車進入快遞公司,但因李錦明不知貨號,遂再回到車上詢問楊忠銘,楊忠銘即隨李錦明下車,告知快遞公司人員貨號,李錦明始順利領到包裹。因上訴人與楊忠銘之前開運輸毒品犯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案件而發現,上訴人、楊忠銘前述為聯絡領取包裹之對話並為警監聽得知,該署檢察官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六隊二組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專案小組,於楊忠銘、李錦明領得包裹後,當場加以查獲,扣得包裹一個(外以紙箱包裝,內有紗線捲軸四個,將紗線拆卸後,發現其中二個線捲內藏海洛因各一包(外均以透明及黑色塑膠袋包裝,合計淨重111.4公克,包裝重共計6.72公克),以黑色膠帶固定於線軸上,楊忠銘所有之NOKIA牌手機二支(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七、十二所示)、李錦明所有之MOTOROLA手機一支(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復在上訴人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之NOKIA牌手機三支(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八、九、十三所示)、葡萄糖一批、夾鏈袋一包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及其公設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曾經辯稱:上訴人否認有與林瑞奇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否認有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證人林瑞奇證述先後不一致,不能憑該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該犯行,況扣案之事證、物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該犯行。關於上揭事實二所提及之犯罪事實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拆開包裹,所以無法得知郵包內為海洛因毒品。上訴人以為包裹內是K他命毒品,至多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上訴人犯罪所得與其罪刑不成比例,憑上訴人犯罪所得,認定上訴人犯行,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及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之公設辯護人辯護書記載),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未詳予審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竟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一詞,遽行駁回其上訴,自尚嫌速斷,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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