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上訴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上訴人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被上訴人乙○○住同上
丙○○住○○鄉○○村○○路○○○號甲○○住台灣省台中縣○○鄉○○村○○○路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改由戊○○接任,其具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代理欣欣公司採購原物料及代理銷售欣欣公司之產品,欣欣公司積欠伊購料貨款及預領伊之售貨訂金總額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並由被上訴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丙○○、丁○、甲○○為連帶債務人,且由被上訴人甲○○、乙○○、中帆公司及欣欣公司各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乙○○並兼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協議書所生之債權;雙方合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欣欣公司於前開協議書期限屆至辦理結算時止,積欠伊九千零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另伊持被上訴人為清償本件債務,由欣欣公司簽發,經中帆公司、丙○○、丁○、甲○○等人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七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六千萬元、四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千零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及加付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一‧九五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後,嗣已撤回此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債務已悉數清償。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於代理欣欣公司購料或銷售產品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利潤報酬及負擔運費及商港建設費;惟本件上訴人係融資貸款予欣欣公司,並無代購、代銷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二%利潤報酬及負擔運費及商港建設費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已代支付上開費用。再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六項約定,乙○○僅係擔保物之提供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乙○○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欣欣公司以中帆公司、丙○○、丁○、甲○○等人為連帶債務人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由乙○○、甲○○、中帆公司及欣欣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又伊持有被上訴人等為清償本件債務,而由欣欣公司簽發,並經中帆公司、丙○○、丁○、甲○○等背書之支票三紙,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將乙○○列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且經乙○○用印,復經證人 陳鳳鑾 即代書證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依中帆公司的承辦人員 林玉飛 指示之方式而記載,乙○○用印也是交由中帆公司轉交用印的等語,甚為明確,顯見此為兩造當時協議之結果無誤;乙○○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即無可取。又上訴人代理欣欣公司採購及代理銷售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支出傳票、請款單及簽呈等在卷可稽,復有欣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七紙可參;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協議書之上開利潤之約定,並無何違反公平正義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應扣除二%之利潤及不應由伊負擔商港建設費等費用云云,亦無可取。次查上訴人主張借予欣欣公司一億二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加計二%之利潤即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一‧七元,合計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六.七元。惟(一)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4、5、6-1、6-2、6-3、7、8、9-1、9-2、9-3、24-1、26-1、26-2、26-4、26-6、26-7、30-1、33-1、33-2等共二十二筆(下稱編號
1等二十二筆)部分:合計為美金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三.九六元,以匯率一比二七計,折合新台幣五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六.九二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附表編號10、11、12、13-1、13-2、19、
20、21、24-2、24-3、25、26-3、26-5、32、33-3、33-4、35-1、35-2、35-3、35-4、35-5等共二十一筆(下稱編號10等二十一筆)合計美金二百零二萬零五百六十.二九元,以同上匯率計,折合新台幣為五千四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八三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口押匯款轉付委託書二件及信用狀十三件為證,且上開出口押匯款轉付委託書及信用狀均載明委託人即申請人為欣欣公司,受款人則為上訴人,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所有美元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查詢」與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上訴人同一時期之往來明細帳各一份可參,上訴人雖主張此係訴外人安惠公司之還款,並非欣欣公司所還款項云云,然為欣欣公司所否認,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清償之事實,惟就其與訴外人安惠公司間另有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取。(三)附表編號14-1、14-2、14-3、14-4、14-5、15、16、17、18-1、18-
2、18-3、18-4、18-5、22、23、27-1、27-2、28、29、30-2、3
1、34、36-1、36-2、37、38等二十六筆,合計美金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四七元,以同上匯率計,折合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五.六九元部分:上開二十六筆中,除編號18-1、18-2、18-3、18-4、18-5部分外,其餘二十一筆部分(下稱編號14-1等二十一筆),合計為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
三.○二元,業於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辯稱:此非被上訴人之還款,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匯款係其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查,上開二十一筆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將L/C轉給上訴人或係由國外客戶直接開L/C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逕行辦理押匯取款,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外匯收入非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所產生,惟外匯資料均在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拒不提出,且就其何以取得該外匯之原因,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等二十二筆部分,編號10等二十一筆部分,編號14-1等二十一筆部分,合計已清償一億二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七.七七元,已超出上訴人主張貸與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全部清償完畢,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一.九五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查上訴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予欣欣公司三十八項,合計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六.七元;而附表編號14-1等二十一筆部分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三.○二元,已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且上開二十一筆金額均係被上訴人將L/C轉給上訴人或係由國外客戶直接開L/C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逕行辦理押匯取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借貸關係之還款義務人原為被上訴人,而信用狀之付款方式,乃申請人(通常為買方)委託銀行開發信用狀,於一定之條件下付款於信用狀受益人(通常為賣方),性質上係間接給付;上訴人已受領之匯款既係由國外客戶直接開L/C與上訴人,外觀上係借貸關係外之第三人所為給付,借款人如主張第三人所為給付係清償其借貸債務,自應由借款人就第三人是否受指示,是否依債務本旨為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否則原債務即難謂已消滅。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支票供欣欣公司兌付,有支付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第一審㈢卷十二、十三頁),此為借貸債務發生之原因,而編號14-1等二十一筆中由國外客戶直接開L/C與上訴人部分,究竟清償何筆支票、借貸債務?原審未說明其關聯性,能否僅以匯款已入上訴人帳戶,即認符合債務本旨,尚滋疑義;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就編號14-1等二十一筆中第31、36-1、36-2、
37、38等筆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查明各開狀銀行,再由開狀銀行查明何人授權開立信用狀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四八、四九頁),此與各該筆債務是否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攸關,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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