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甲○○交付者,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69,999元;證據部分除如下之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被告甲○○於偵訊時,固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可能於93年9月間搬家時遺失,不見2天後伊有向郵局申請停用云云置辯。惟上開帳戶僅有被告於92年5月8日辦理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一節,有板橋郵局函暨檢附之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可考,若被告確有於93年9月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於2日後向郵局申報,該帳戶自無可能作為他人於同年10月27日晚間詐騙並由告訴人乙○○匯款後再行提領所得款項之工具;經檢察官告以查得之紀錄顯示其係於92年補辦一節,並再次詢問其何時搬家後,被告竟旋即改稱係前年(即92年)云云;況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僅有其父母知悉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設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且係遭人拾得後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所得款項之工具,實難想像該詐騙告訴人之人得以在有限之操作次數內,精準無誤猜得提款密碼而順利領取款項;再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亦無可能使用遺失或其他未經申辦者同意提供之存款帳戶,而干冒其費盡心力施用詐術後,因遺失者申報遺失,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款項,全盤皆墨之風險,堪認被告所辯,與實情相悖,洵無足採,益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確係被告任意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另證人即被告之弟 林琪順 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之存摺有遺失等語,然依證人所述被告存摺遺失一事實係經由被告告知之情節觀之,證人顯未目睹被告上開存摺遺失之經過,而其經被告轉知一節,核屬傳聞證據,無從憑此即認上開帳戶確係遺失,更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一)(四)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新法雖就文字加以修正,法律意涵不變,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本件被告有幫助犯刑罰減輕事由,而就罰金之減輕,舊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最高度,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惟經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與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利。
(四)綜合上述比較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男子,再輾轉交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犯罪後否認並矯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30日發布通緝後,於97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到案等情,有該次通緝書及上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分可佐,是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且緝獲日期復在96年12月31日之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予以減刑。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