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冬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柯杏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5751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柯秋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黃作恒 及 王友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段14.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李春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作恒因車禍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俟於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柯秋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春芳、王友昌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
(四)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數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