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慶
徐秋錦黃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慶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秋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清輝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家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98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復於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徐秋錦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98年8月5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黃清輝前於9年間因持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於98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復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莊家慶猶不知悔改,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徐秋錦、黃清輝亦不知悔改,與莊家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又莊家慶、徐秋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嗣因莊家慶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於99年4月23日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家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徐秋錦、黃清輝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莊家慶、徐秋錦、黃清輝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至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份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莊家慶、徐秋錦、黃清輝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3人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家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袁安 生、 鍾進德林孟君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錦華 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通聯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家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家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徐秋錦、黃清輝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徐秋錦辯稱:案發時間並無與被告莊家慶共同竊盜云云、被告黃清輝辯稱:案發時間其在家中睡覺,並無與被告莊家慶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⑴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
詳(見偵查卷宗第171至173頁);嗣證人即被告莊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3月25日下午有與被告徐秋錦、黃清輝一同在被告徐秋錦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下 興里 9鄰下東興96之1號住處內,共同討論要去載(偷)水溝蓋,後來在隔日凌晨子時許過後,被告徐秋錦就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電話中說要去弄車子,因為水溝蓋已經處理好,所以要開車子過去苗栗縣頭份國中載,所以其便先去苗栗縣○○鎮○○路○○號騎樓附近,看到被害人 袁安生 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子所有人登記為袁安生之妻子 張素萍 )車鑰匙暫放在騎樓下的桌上,其就持該車鑰匙直接偷走被害人袁安生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隨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苗栗縣○○鎮○○路○○○號舊頭份國中操場,到了操場,就看到被告徐秋錦已經在場,被告徐秋錦便陸續將水溝蓋搬運上車,一次搬運4片,共計搬運4次,其與被告徐秋錦便陸續將搬運上車的水溝蓋載往苗栗縣○○鎮○○里街○段○○道路藏放,打算隔日變賣,當日並未看到被告黃清輝,但是被告徐秋錦有說「 阿西 」在前面拔,被告黃清輝的綽號就是「阿西」,搬運4次完畢後,其便駕車載被告徐秋錦回家,然後將上開汽車駕駛至失竊地點隔壁街道置放,然後就去桃園上班;其於99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徐秋錦就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電話中說載東西,所以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徐秋錦住處,然後其騎車搭載被告徐秋錦,共同至苗栗縣○○鎮○○路○○○號舊頭份國中,去之後被告徐秋錦說要載東西,所以要其去開車,然後其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徐秋錦回到住處,被告徐秋錦就與其共同步行至住處附近的 劉家 祠堂(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門口,門口有停放1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徐秋錦告訴其該自用小貨車為其朋友開去那邊放的,車門沒有鎖,可以使用,所以被告徐秋錦就在旁邊,其便直接打該車門,在儀表板上直接拿1把鑰匙發動就開離現場,被告徐秋錦坐在駕駛座旁邊,其2人一同離開前往舊頭份國中操場中間,到了現場就看到被告黃清輝已經在場,而且鐵條、鋁門窗都已經拆卸完畢,被告徐秋錦、黃清輝便共同將該鐵條、鋁門窗共2捆一次搬運上該自用小貨車,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徐秋錦前往新竹縣寶山鄉附近休息至天亮後,剛好有舊貨商經過,所以前往詢問賣價,然後就以新臺幣(下同)7,400元出售予該舊貨商,然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駕駛至新竹市○○區○○里○○路○○○號附近棄置,接著其2人搭載計程車回到被告徐秋錦住處,3人共同平分7,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6頁背面)。
⑵證人莊家慶與被告徐秋錦、黃清輝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
莊家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徐秋錦、黃清輝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莊家慶所證其係屬共同竊盜正犯,並無故意卸責之情事,故證人莊家慶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錦華 (另行通緝)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4月21日有將一台偷來的自用小貨車放置在劉家祠堂前,放的當時有被被告徐秋錦看到,他有問其,其有告訴他那個車子是別人的車,第二天,被告徐秋錦有打電話告訴其,他們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9頁);證人林錦華與被告徐秋錦、黃清輝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錦華亦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徐秋錦、黃清輝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錦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依據證人林錦華所證,被告徐秋錦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係證人林錦華所竊得,且置放在劉家祠堂門口前,且於被告徐秋錦、莊家慶竊走隔日,尚有以電話通知證人林錦華;此部份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家慶所證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徐秋錦帶同被告莊家慶前往劉家祠堂前偷竊的乙節相符,故被告徐秋錦辯稱證人莊家慶所證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⑶另觀之被告徐秋錦、莊家慶於99年3月26日、99年4月21日
之電話通聯記錄,被告徐秋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6日凌晨1時4分40秒許,有與被告莊家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另被告徐秋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1日凌晨0時9分49秒許,有打電話予被告莊家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並無接通,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10分58秒許,由被告莊家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打電話予被告徐秋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2人通話有30秒;另被告徐秋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1日上午5時33分時許,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寶山鄉附近,此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資料、基地台位置共3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3頁、第188頁、第199頁);此部份通聯記錄,均與證人即被告莊家慶前開所證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8張為證;是被告徐秋錦辯稱其並無與被告莊家慶共同前往竊盜、變賣贓物乙節,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莊家慶所證,被告黃清輝、徐秋錦均
有共同前往竊盜犯行之事實,自堪信實。被告黃清輝、徐秋錦辯稱並無共同前往竊盜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另查,證人即被告莊家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3月26日係搬運4次水溝蓋,每次4片等語,惟其於警詢中係證述搬運20片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一次搬4、5片,共計來回載了4、5趟,共計搬約20片水溝蓋等語(見同上卷第171頁);是證人即被告莊家慶先前證述係竊得20片水溝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搬運16片,惟依經驗法則,證人即被告莊家慶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即被告莊家慶於警詢時所言,應較為可採,併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黃清輝、徐秋錦2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家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徐秋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黃清輝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至被告莊家慶、徐秋錦、黃清輝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為及被告莊家慶、徐秋錦就附表編號3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莊家慶、徐秋錦、黃清輝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盜取水溝蓋20片行為,係於同一日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載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
四、查被告莊家慶、徐秋錦、黃清輝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家慶於上開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局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第61至6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莊家慶、徐秋錦、黃清輝前已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3人均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暨渠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發回被害人),及審酌被告莊家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莊家慶宣告有期徒刑部份,依據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欄│││││式│││││├──┼────┼───────┼─────────┼────┼──────┼─────┼─────┤││99年3月│苗栗縣頭份鎮銀│「莊家慶」於上揭時│袁安生│ML-6523號自│刑法第320│莊家慶犯竊││1│26日凌晨│河路28號騎樓│、地,趁被害人袁安││小客車│條第1項│盜罪,累犯│││2時許││生將汽車鑰匙1把,││││,處有期徒│││││暫放於騎樓桌上之機││││刑叁月,如│││││會,以該鑰匙竊取財││││易科罰金,│││││物,得手後留供為代││││以新臺幣壹│││││步工具(目的係為行││││仟元折算壹│││││竊交通工具)││││日。│├──┼────┼───────┼─────────┼────┼──────┼─────┼─────┤│2│99年3月│苗栗縣頭份鎮中│「莊家慶」於上揭時│林孟君│水溝蓋20片│修正前刑法│莊家慶犯結│││26日凌晨│華路599號舊頭│間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第321條第│夥竊盜罪,│││3時許│份國中操場│牌號碼為ML-6523號│││1項第4款│累犯,處有│││││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刑法第28│期徒刑伍月│││││縣○○鎮○○路599│││條│,如易科罰│││││號舊頭份國中操場,││││金,以新臺│││││「黃清輝、徐秋錦」││││幣壹仟元折│││││則共乘機車前往上揭││││算壹日。│││││地點,由徐秋錦、黃││││徐秋錦犯結│││││清輝分5次接續徒手││││夥竊盜罪,│││││共同竊取財物,每次││││累犯,處有│││││載運4片,每次由莊││││期徒刑捌月│││││家慶駕車搭載徐秋錦││││。│││││將得手之水溝蓋暫放││││黃清輝犯結│││││置苗栗縣頭份鎮河堤││││夥竊盜罪,│││││旁殯儀館附近,欲伺││││累犯,處有│││││機牟利,惟於同日晚││││期徒刑捌月│││││上8時許,莊家慶前││││。│││││往放置水溝蓋處之現│││││││││場發現上開水溝蓋不│││││││││翼而飛│││││├──┼────┼───────┼─────────┼────┼──────┼─────┼─────┤│3│99年4月│苗栗縣頭份鎮下│「徐秋錦」帶「莊家│鍾進德│R4-8465號自│刑法第320│莊家慶共同│││21日凌晨│興里劉家祠堂門│慶」於上揭時間,前││用小貨車│條第1項、│犯竊盜罪,│││2時許│口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下興│││刑法第28條│累犯,處有│││││里劉家祠堂門口前,││││期徒刑伍月│││││由莊家慶、徐秋錦共││││,如易科罰│││││同上車,莊家慶直接││││金,以新臺│││││拿取儀表板上的車鑰││││幣壹仟元折│││││匙1把,竊取上開林││││算壹日。│││││錦華竊得之車牌號碼││││徐秋錦共同│││││為R4-8465號之自用││││犯竊盜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99年4月│苗栗縣頭份鎮中│「莊家慶」、「徐秋│林孟君│鋁門窗(已經│修正前刑法│莊家慶犯結│││21日凌晨│華路599號舊頭│錦」、「黃清輝」於││拆卸成1條1│第321條第│夥竊盜罪,│││2時20分│份國中工藝教室│上揭時間,由莊家慶││條)、鐵條共│1項第4款│累犯,處有│││許││駕駛上開R4-8465號││2捆,價值約│、刑法第28│期徒刑伍月│││││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秋││新臺幣7,400│條│,如易科罰│││││錦至上揭地點與黃清││元││金,以新臺│││││輝會合,由徐秋錦、││││幣壹仟元折│││││黃清輝共同搬運鐵條││││算壹日。│││││、鋁門窗,竊取財物││││徐秋錦犯結│││││,得手後,黃清輝騎││││夥竊盜罪,│││││乘機車離開現場,由││││累犯,處有│││││莊家慶駕駛車牌號碼││││期徒刑捌月│││││為R4-8465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秋錦││││黃清輝犯結│││││至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夥竊盜罪,│││││休息,再於同日上午││││累犯,處有│││││7時許,以新臺幣(││││期徒刑捌月│││││下同)7,4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流動│││││││││式資源回收業者後朋│││││││││分之,並將該小貨車│││││││││棄置於新竹市香山區│││││││││南隘里南湖路106號│││││││││附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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