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7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婉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婉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庭,顯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起訴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上揭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7年7月3日、同年7月20日,均未依執行命令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而上開報到期日之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業已寄發送達證書,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至受刑人住所告知報等,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乙情,亦有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查訪筆錄在卷足參,受刑人除屢次未到外,亦未告知其住居所有所遷移,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且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前揭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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