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 劉沛均 被告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5日結婚,然婚後被告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義務,被告身體狀況良好,每天都會去健身房運動練身,卻拒不與伊行房,根本就是無性生活;且因與公婆同住,公婆認為沒有生小孩是伊的問題,被告不發一語,伊為了生育之事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口出惡言。被告個性反復,經常言語暴力,例如罵伊是「垃圾」、「我不是資源回收場」等語,令伊心靈受創。伊多次向被告反映、請求被告能改善其作為,被告置之不理從未改善,伊不得不於今年4月分搬出公婆家,被告猶不聞不問、避而不見,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見解。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手機Line對話截圖照片可佐,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想我們離婚好了…可以過妳想要的生活;我想我果然比較適合單身,不適合給人幸福;事實我錯了,我不該害你,(被告:害我啥?所以你根本沒有想過要生小孩嗎?)不是,對我而已沒想過,(被告:看不懂你的意思),是沒有很想,如果知道走到這一步,當初也許就該離開,也不會兩敗俱傷,我們不該相遇對吧;妳知道為什麼我對妳沒有很大性趣嗎…過去妳…還墮胎2次,妳知道我承受多大壓力,隨妳怎麼說;我知道,也許我們分開比較好…愛已經淡了,找不回來…就維持這樣一段時間,讓靜靜的,我會再找時間讓我們劃下句點…我們分開吧,去找屬於妳的世界,我也不想再自欺欺人了,只能說我們沒緣;我們之間愈來愈不諒解彼此,也不明白彼此之間到底怎麼了,只能繼續在那糾纏與痛苦,這也不﹝是﹞我要的,我覺得我真的該放下了,就讓我們把離婚訂在5月18號,在這之前妳在媽那邊,辦理離婚之前我不會再打擾妳了,我們沒有對錯,好好收場等語,足認原告早已明確表示願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復主張被告曾簽署過離婚協議書,但事後不願意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視同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可採。本院認原告為00年生,正值壯年,有性之生理需求,實屬自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共同為性生活,每日沈迷於健身房健身,經原告多次勸告均無改善,甚至對原告經常口出惡言,歸咎於原告婚前的往事(疾病、墮胎等等),長此以往,原告已感到心灰意冷而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然被告卻依然故我,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也在Line中表明不想繼續維持婚姻的心意,終致兩造婚姻之破綻油然而生,顯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此破綻所生事由係被告上開不當行為所致,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該破綻,已達到倘處在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並衡其情節,應由被告就此事由之產生,負主要過責。
六、綜上所述,兩造配偶情愛基礎盡失,婚姻已有名無實,其破綻難以維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駁。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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