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者,當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2079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55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系爭利息所得係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其係依據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第6款規定免稅,而不屬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其利息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免課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利息所得係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其係依據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第6款規定免稅,而不屬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其利息在50萬元以下免課稅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又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從而,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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