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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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46號抗告人甲○○
乙○○丙○○丑○○丁○○寅○○戊○○己○○卯○○庚○○辰○○辛○○壬○○原名 陳進國 巳○○癸○○午○○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政府建設貴在溝通、積極勸誘及教化輔導,但相對人並無如此程序,竟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91年10月9日(時值農曆7月),竟動用人數達700至800人之執行人員,對不到100人之本村村民房舍強行拆除,並趕到路上搭臨時收難所居住,並答應得於臨時收難所居住3個月,但才經1個月又再次強行拆除。試想,臺北縣八里鄉蚵仔寮漁民自治會(下稱本會)居民居住本村數十年,靠海維生,祖先牌位、居家財產及生活器具因拆遷而損失不少,造成不少住戶向親友求助及借住,生活陷入困境,三位住戶更因此往生。本會拆除至今,有關單位之設施竟成旅遊觀光區,當初是為防洪、未登錄地,但地目卻經多次變更為國有地、水利地,有些竟成重劃區、私人之建地,不知有關單位如何做標準?4年前和今日之地目、用途竟差如此之多!相對人於88年8月8日至本會來勘察紀錄,也承諾如果配合政府建設,也會有所補償。而且同為新生地之關渡橋下之土地,除有補償外,土地也有優先購買權或承租權,可供保障原住戶之權利,本會居民也盼比照辦理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等於95年5月1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認其上訴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有何不合法,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前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於本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