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即相對人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6890號復查決定)無效,其陳述意旨略稱:本案業已行政救濟終了,終局判決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原處分(復查決定)依遺產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核課抗告人贈與稅。惟本件之贈與並無 蔡王雪 之允受或承諾接受抗告人之贈與,其贈與不成立,可見沒有受贈者之承諾(法定特別內容)為確認贈與之關鍵。本件沒有受贈者之接受承諾,使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經訴願程序及終局判決後,爰請求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無效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茲抗告人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故行政訴訟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其訴訟標的對象之行政處分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誤把本案訴訟標的視為行政法院之最終判決(94年度判字第192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本件係提出處分無效之訴,與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兩者截然不同,亦不衝突,互不牴觸。且87年10月28日公布實施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係為彌補原僅有撤銷訴訟之不足,此美德不得被執法者忽略等語。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訴請確認無效之原處分,曾經抗告人提起撤銷該處分之撤銷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無效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個人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