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純屬受託攜帶行李並無酬勞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一事,筆錄內容系航警人員以恐嚇、騙取之手段教導上訴人所供得。(二)辦案應講究真正事實,不容有推敲、猜測之情,原審以「故其心裡大約知道毒品一事」為由判決,實非上訴人所能認同。(三)關稅局所據之毒品交易價格不實:以最新東南亞地區民國(下同)93年度毒品市場市價行情為據,999、222與雙獅踏地球每公斤價格分別為:中國昆明30萬、泰國金三角28萬,至於原產地緬甸仰光則更為便宜,而關稅局卻僅以東南亞網路資訊做為參考,並未有實際買賣行情價格,且該案發生於00年度,關稅局卻引用91年度之毒品價格做為參考,係屬以不實之資料,作為罰鍰之依據,非上訴人所能甘服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上訴人無非主張原審認定其有攜帶海洛因入境及計算罰鍰之貨價不當,乃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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