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林昭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70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3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83元及利息21
,70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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