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李世賢
宋誠耘
被 告 吳品 繐即慈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
參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 婕麗 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98,29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乃向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2年11月
7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吳婕
麗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分之1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分之1,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
11月12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
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之時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按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
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而 吳婕麗 於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均持續受僱於被告,被告本應給
付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吳婕麗薪資共
301,287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扣押
暨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1,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吳婕麗前積欠其本金98,29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02年11月7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程序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扣押吳婕
麗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分之1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分之1,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
11月12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
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
上開所扣押之債權按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
令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1083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
認屬實,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暨
移轉命令,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
在其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吳婕麗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㈡再查吳婕麗於102年11月12日至106年8月31日均受僱於被
告,而吳婕麗於102年至105年之薪資總額分別為216,000
元(月薪為18,000元【計算式:216,000÷12=18,000】)
、288,000元(月薪為24,000元【計算式:288,000÷12=
24,000】)、300,000元(月薪為25,000元【計算式:
300,000÷12=25,000】)、300,000元(月薪為25,000元
【計算式:300,000÷12=25,000】)等節,有吳婕麗之勞
保投保資料表、102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匣門調件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0頁及後附之證物存置袋),而
吳婕麗於106年間之薪資則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為
計算基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
予審認;又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債權人亦就吳婕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債權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後
送達被告,且該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有如附表一編號
2、3所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並經本院調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茲以吳婕麗自
102年11月12日至106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
之1/3,依各債權人取得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
果,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共為271,374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既均未對原告為給付,則原告逕依系爭
扣押暨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7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詳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一:(聲請扣押吳婕麗於吳品繐即慈心企業社薪資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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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執行案號(債│本金債權金額│各債權人於各該年度之│被告收受扣押│
│號│權人)│(新臺幣)│債權比例│命令之日即吳│
│││││婕麗之薪資債│
│││││權移轉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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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地院102│98,299元│自102年11月12日至│102年11月12│
││年司執字第││105年1月29日(100%│日│
││151083號(玉││)││
││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105年1月30日至同年││
││本件原告)││9月29日(41%)││
│││├──────────┤│
││││105年9月30日至106││
││││年8月31日(37%)││
├─┼──────┼──────┼──────────┼──────┤
│2│高雄地院105│140,126元│105年1月30日至同年│105年1月30│
││年司執字第││9月29日(59%)│日│
││11517號(花│├──────────┤│
││旗(台灣)商││105年9月30日至106││
││業銀行股份有││年8月31日(53%)││
││限公司)││││
├─┼──────┼──────┼──────────┼──────┤
│3│本院105年司│27,693元│105年9月30日至106│105年9月30│
││執字第135088││年8月31日(10%)│日│
││號(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
附表二:(原告得向吳品繐即慈心企業社收取之吳婕麗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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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年月份│薪資(新臺幣)│應扣押之總金額(新臺│原告依其債權比│
│││幣)│例可收取之金額│
││││(新臺幣)│
├──────┼───────┼──────────┼───────┤
│102年11月12│18,000元│3,800元│3,800元│
│日至11月30日││【計算式:18,000×││
│(19日)││19/30÷3=3,800】││
├──────┼───────┼──────────┼───────┤
│102年12月(│18,000元│6,000元│6,000元│
│1月)││【計算式:18,000÷3││
│││=6,000】││
├──────┼───────┼──────────┼───────┤
│103年1月至│24,000元│96,000元│96,000元│
│12月(12月)││【計算式:24,000×12││
│││÷3=96,000】││
├──────┼───────┼──────────┼───────┤
│104年1月至│2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12月(12月)││【計算式:25,000×12││
│││÷3=100,000】││
├──────┼───────┼──────────┼───────┤
│105年1月1│25,000元│8,056元│8,056元│
│日至29日││【計算式:25,000×││
│││29/30÷3=8,056,││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105年1月30│25,000元│66,667元│27,333元【計算│
│日至9月29日││【計算式:25,000×8│式:66,667×│
│(8月)││÷3=66,667,小數點│41%=27,333,│
│││以下4捨5入】│小數點以下4捨│
││││5入】│
├──────┼───────┼──────────┼───────┤
│105年9月30│25,000元│25,556元│9,456元【計算│
│日至12月31日││【計算式:25,000×(│式:25,556×│
│(3月又2日││3+2/30)÷3=│37%=9,456,│
│)││25,556,小數點以下4│小數點以下4捨│
│││捨5入】│5入】│
├──────┼───────┼──────────┼───────┤
│106年1月1│21,009元│56,024元│20,729元【計算│
│日至8月31日││【計算式:21,009×8│式:56,024×│
│(8月)││÷3=56,024】│37%=20,729,│
││││小數點以下4捨│
││││5入】│
├──────┴───────┴──────────┴───────┤
│合計271,3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