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毛勝一
張元 昱
邵建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37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毛勝一、 張元昱 、邵建豪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毛勝一、張元昱及 劭建豪 於民國10
6年12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因行
車糾紛互有推擠,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毛勝一、張元昱及劭建豪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證詞為其
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稱:伊等因行車糾紛互
有推擠等語,惟被移送人係因行車事宜而突生糾紛,且本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於行車糾紛發生時,有何聯絡、聚合
他人之行為,自無從據此推論被移送人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
群聚於該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