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吳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AL-7311號租賃小客貨車為民國103年3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4年11月22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8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062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2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062元×
0.438=1,779元;②第二年:(4,062元-1,779元)×
0.438×9/12=750元;合計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33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965元、塗裝費10,706元,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6,204元(計算式:1,533元+3,965
元+10,706元=16,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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