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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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星儒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勇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被上訴人即原告其持分價值即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5,4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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