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麒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
9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麒勝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S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連麒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得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餐廳內,以A女所使用之三星牌J7型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接續拍攝A女裸露胸部與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檔案共3張,隨後轉存於自己使用之三星牌S7型行動電話內。
(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前開拍攝照片後起迄105年12月22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所,以其使用之三星牌S7型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接續錄製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共5個。
(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將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內容之訊息予A女;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之訊息功能,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含有將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內容之訊息予A女之妹B女(真實姓名詳卷),藉由B女轉告A女,均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連麒勝所使用之三星牌S7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麒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7至8頁、第50至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5至6頁、第43至44頁),並有被告所竊錄之照片、影像檔案畫面翻拍照片8張、LINE及臉書訊息往來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不公開之偵查卷二第1至8頁、第9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3次以照相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5次以錄影竊錄其與告訴人間之性交過程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多次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秘密法益及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應僅論以一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論以一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彼此性交之過程,嗣後更執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惶惶不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現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S7型行動電話1支,其內存有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頁),並有該等檔案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不公開之偵查卷二第1至8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不公開之偵查卷二內所附含有該等檔案之光碟片1片及擷取該等檔案畫面之紙本資料,係警察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該等檔案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檔案所使用之三星牌J7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上開行動電話伊原已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警察局時雖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還伊,但是後來伊又將該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伊已將存留在該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照片、影像檔案全數刪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偵查卷一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上開行動電話原本係被告送給伊之物,但是在警察局時,伊已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內仍存有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檔案存留,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已確認上開行動電話內並無該等照片、影像檔案存留,應無可能於本案發生後仍願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被告,堪信被告應已將其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檔案自上開行動電話全數刪除,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傳送方式及│訊息內容│證據出處││││對象│││├──┼─────┼─────┼──────────────┼────┤│一│105年12月│以通訊軟體│我讓妳沒辦法住在那裏……我讓│見不公開│││22日│LINE傳送訊│妳沒辦法上班,我等一下會過去│偵查卷二││││息予告訴人│我會傳一些照片給妳順便給妳fb│第9至10││││A女│的朋友還有你兒子女兒。我先傳│頁│││││一張給妳看(被告傳送其所竊錄││││││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1張)……等妳下班,妳當我││││││又是白痴嗎?妳會來,我等一下││││││印好我就先拿一張給妳,順便在││││││妳那裏發,妳家我也會去貼……││├──┼─────┼─────┼──────────────┼────┤│二│105年12月│以通訊軟體│我就一個一個去找你的好友……│見同上卷│││28日、同年│LINE傳送訊│妳真的以為我都刪除了。要不要│第11至14│││月29日│息予告訴人│我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寫」│頁││││A女│)傳給妳(被告傳送其所竊錄之││││││影像檔案1個及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3張)……我││││││先傳給小鮮肉。我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寫)傳給小妹。之││││││後我傳給B女我會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寫)傳其他的……││││││反正妳一定會找工作。我就慢慢││││││跟。讓你我都沒辦法生活……反││││││正妳一定會回家,妳就不要出門││││││讓你沒辦法去面對妳的鄰居(被││││││告傳送其所竊錄之影像檔案1個││││││)妳很快看不到小妹。小妹先離││││││開台灣。B女會慢一點妳自己那││││││個家也不用住了……要死大家一││││││起……││└──┴─────┴─────┴──────────────┴────┘附表二:
┌──┬─────┬─────┬──────────────┬────┐│編號│時間│傳送方式及│訊息內容│證據出處││││對象│││├──┼─────┼─────┼──────────────┼────┤│一│105年12月│以臉書傳送│……(被告傳送其所竊錄之告訴│見不公開│││29日│訊息予B女│人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偵查卷二│││││…我讓她沒辦法住在這裡……叫│第16至20│││││她要好好的躲在家裡,不要去上│頁│││││班,不然我要讓她沒辦法上班讓││││││她房貸繳不出來……妳打給她吧││││││。我一大早我還會來找他的兒子││││││,女兒……我讓她不要做人。有││││││本事叫他不要回來。我不會放她││││││過……等等我要去加他的好友。││││││我問看看他們要不要看本人照片││││││。鄰居都還沒有看……有本本事││││││叫他(按:應為「她」字之誤寫││││││)不要躲。我會讓她沒辦法工作││││││……我會貼幾張到她家附近。上││││││次沒貼那是我的錯……我6點還││││││會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寫││││││)來找她兒子、女兒。叫他(按││││││:應為「她」字之誤寫)躲好不││││││要出門。我會每天來。我沒工作││││││無所謂她要養小朋友。我看她要││││││怎麼去面對她的兒子……她就不││││││要出門。我讓她沒辦法在家附近││││││活動……相信我妳們會很快看不││││││到小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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