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5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明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 林禹 式新臺幣柒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李明岳應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給付 林禹式 新臺幣叁萬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前給付林禹式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李明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及低收入戶,且患有慢性疾病,家中尚有2名小孩須扶養,實在無力一次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希望能改為分期償還,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禹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卷第1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乙節,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范孟珊、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李明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禹式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41號被告李明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岳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下橋處與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林禹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濱江街(西向東)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李明岳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一度燙傷(面積小於體表1%)、右大腿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禹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當時車頂營業燈有開啟│││訊中之供述│,以及其駕車沿大直橋第四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經過上開路││││口,欲進入復北地下道,因當││││時要等候前方右轉車輛,遂於││││左右側車輛起駛時,還未通過││││該路口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式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大│││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直橋下橋後,隨即在濱江街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迨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其一起步即遭左側計程車撞及││││倒地,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事實。│├──┼───────────┼─────────────┤│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證明下列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一)、(二)、警製道│輛行經該路口時,撞及告訴│││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人之機車;當時客觀情況為│││判表、號誌運作表各1│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4│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張│正常等事實。│││二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檔│二證明被告車輛行駛於大直橋│││案光碟暨影像截圖1份│由北往南方向第四車道,於││││進入該路口前,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被告仍││││直行經過該路口,並於濱江││││街機車待轉區撞及正起駛之││││告訴人機車等事實。│├──┼───────────┼─────────────┤│四│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1紙│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