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賀孝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肆零零公克、淨重壹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壹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鏟管壹支、殘渣袋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末起「於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1行「105年7月22日凌晨4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5年7月21日23時06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乙份、現場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25張、扣押物品收據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分(見105毒偵3029卷第15頁、第31至38頁、第41至48頁、第51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循再犯之相關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毒偵3029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00公克、淨重1.0020公克、驗餘淨重1.001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1顆、鏟管1支、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被告賀孝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賀孝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2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賀孝偉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00公克、驗餘淨重1.0018公克)及玻璃球1顆、鏟管1支、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賀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顆、鏟管1支、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00公克、驗餘淨重1.0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鏟管1支、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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