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月
黃若熏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月、黃若熏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月、黃若熏分別為 黃聰仁 之配偶及女兒,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之便當本舖2號店時,見黃聰仁與 張美英 在該處所有曖昧之舉止,竟一時激於義憤,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若熏抓住張美英雙手,將張美英壓制在該處牆壁,以此方式妨害張美英自由離去之權利,再由黃麗月徒手毆打張美英及拉扯張美英之頭髮,致張美英受有臉部約2×0.3cm挫傷、左手0.5×0.5cm紅腫、頭部1×1cm挫傷、右前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英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固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經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被告黃麗月、黃若熏時,已就傷害罪之罪名進行告知,應無蓄意規避告知義務之情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漏未就強制罪之罪名進行告知,然被告黃麗月、黃若熏對於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美英發生衝突之事可能涉及強制罪部分,對於被告黃麗月、黃若熏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故認被告黃麗月、黃若熏於偵查中不利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英、證人黃聰仁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黃麗月及其辯護人、被告黃若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麗月、黃若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之便當本舖2號店時,見黃聰仁、告訴人張美英在該處,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黃若熏有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之行為,被告黃麗月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受有臉部約2×0.3cm挫傷、左手
0.5×0.5cm紅腫、頭部1×1cm挫傷、右前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黃麗月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黃若熏辯稱:伊沒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當時被告黃麗月與告訴人情緒失控,伊只是為避免紛爭擴大云云。經查,被告黃麗月、黃若熏對於前揭時、地,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之便當本舖2號店時,見黃聰仁、告訴人張美英在該處,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黃若熏有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之行為,被告黃麗月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受有臉部約2×0.3cm挫傷、左手0.5×0.5cm紅腫、頭部1×1cm挫傷、右前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英於106年5月3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前揭時、地與黃聰仁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黃聰仁要拿玉米和還錢給伊,伊將玉米用袋子背在右肩上,左手拿著零錢包和手機,轉身要走,被告黃若熏出現,問黃聰仁在幹什麼,伊嚇了一跳,被告黃麗月突然從左手邊用皮包砸伊的太陽穴,又把伊有右邊的袋子扯斷,還用拳頭打伊左太陽穴,抓伊的鼻子和頭髮,同時伊已經被被告黃若熏壓制在靠近電話亭的牆角,被告黃若熏兩隻手分別抓住伊的兩隻手,電話亭距離牆面只有60公分,被告黃若熏抓著伊的雙手手腕前壓,把伊壓到牆角,伊原本站的地方只有距離牆面50公分,當時伊正在看被告黃若熏與黃聰仁對話,沒有注意到左邊有人跑過來,因為被告黃麗月在打伊,被告黃若熏把伊的手腕壓的越緊,伊動的時候,被告黃若熏又把伊拉回來,伊沒有辦法掙脫,黃聰仁也有來幫忙拉被告黃麗月,但拉不開,所以跑去報警,警察大概三、四分鐘後就來了,謝警官叫了三次被告黃若熏才放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就被告黃若熏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之行為至員警到場制止後始結束等情,核與證人 謝沅澂 於106年7月5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與 楊承翰 獲報前往現場,伊看到被告黃麗月在咆哮,還弄不清楚誰是誰,伊就與楊承翰分開處理兩造當事人,伊是處理被告黃若熏與告訴人,伊面對公共電話,被告黃麗月在伊背後,被告黃若熏與告訴人站在公共電話旁邊的牆角,伊有看到被告黃若熏抓住告訴人,當時伊還在了解狀況,後來才知道兩人不是親友,請被告黃若熏放開告訴人,原本以為是告訴人受傷,被告黃若熏扶著告訴人,伊只記得當場告訴人沒有要提出告訴,也沒有要就醫,後來伊陪告訴人去坐捷運,還沒走到捷運就暈倒了,所以伊有幫他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黃若熏以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之行為,迄至員警到場制止後始為中斷。參以被告黃若熏於105年8月10日警詢時自承: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是想要告訴人把話說清楚,所以伊左手抓住黃聰仁,右手抓住告訴人,問他們為什麼會在這裡,告訴人急著要走,黃聰仁同時甩開伊的左手,伊就用雙手抓住告訴人,黃聰仁在伊的後面,告訴人自行退後到牆角,被告黃麗月有用手抓住告訴人左肩衣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533號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黃若熏以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之行為與被告黃麗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重疊,彼此具有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行為分擔。再被告黃若熏對於被告黃麗月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然知悉,然被告黃若熏未制止被告黃麗月,卻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迄至員警到場制止後始中斷,咸認被告黃麗月、黃若熏具有妨害自由與傷害之主觀犯意連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麗月、黃若熏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明知被告黃麗月為黃聰仁之配偶,對於告訴人與黃聰仁之私下往來無法容忍,竟仍應允與黃聰仁相約在外,被告黃麗月、黃若熏在黃聰仁一夜未歸之際,撞見告訴人與黃聰仁二人相約於前揭時、地,客觀上顯係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足認被告黃麗月、黃若熏之傷害行為係基於當場激於義憤。是核被告黃麗月、黃若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黃麗月、黃若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麗月、黃若熏於密切接近的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第304條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麗月、黃若熏仍未對於衝動所犯之錯誤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均非甚鉅,且二人均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優良,衡以本件被告黃麗月、黃若熏之犯罪動機係當場激於義憤所為;兼衡以被告黃麗月高商畢業、自營公司、家境小康,被告黃若熏研究所畢業、未婚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9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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