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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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本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新臺幣3,000元│├──┼────────────────┼───────────┤│二│BLT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壹支(含SIM卡壹張)│││卡)││├──┼────────────────┼───────────┤│三│HTC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壹支(含SIM卡壹張)│││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林本宏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甜蜜蜜 」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而擔任司機一職(俗稱: 馬伕 ),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人就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達成協議後,再通知林本宏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對價再由林本宏、應召小姐、應召站予以朋分,以此方式而營利,嗣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漢口街口,為警查獲林本宏搭載於臺北市○○區○○街0○0號「皇家飯店」甫與男客 羅澤鈺 進行完性交易之印尼籍應召女子MAYAISMAYANTIKOMALAS
ARI(下稱中文名: 美雅 )離開,並於車上查獲尚未朋分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本宏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搭載││││證人美雅,惟矢口否認替應召站││││工作,擔任司機接送小姐,辯稱││││:伊與美雅是朋友,當天兩人約││││出去玩,美雅說他要去館前路的││││麥當勞,伊就載她去,她說要去││││附近的皇家飯店找朋友,伊不知││││道她是去從事性交易,伊沒有擔││││任馬伕,沒有跟應召站業者有聯││││繫云云。│├──┼───────────┼──────────────┤│2│證人美雅之證言。│證人證稱:伊自被查獲前一個多││││月開始從事性交易,伊從印尼朋││││友處得知被告有在擔任載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伊對於應召站的││││訊息都是來自被告,一個多月來││││每天大約3到4次性交易,有時││││費用3000元、有時5000元,每次││││交易伊可分得1000元,其餘交給││││被告,被告要求伊每次收到錢就││││放在車子前座中間的格子,每次││││性交易前,被告都會跟著她到飯││││店樓下門口處等語。證明被告係││││應召站之司機,負責載送小姐從││││事應召工作,且替應召站收取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費用等事實││││,佐證被告所辯不知證人為應召││││小姐等語,顯不可採。│├──┼───────────┼──────────────┤│3│證人羅澤鈺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羅澤鈺與甜蜜蜜應召站│││。│業者連繫後,證人美雅即至「皇││││家飯店」與之從事全套性交易,││││交易金額為3000元之事實。│├──┼───────────┼──────────────┤│4│證人羅澤鈺之Line對話截│證明警員所查獲之應召女子證人│││圖1張,皇家飯店附近之│美雅係由被告林本宏搭載前往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開地點從事性交易,且比對監視│││、Google街景圖畫面資料│器畫面截圖及Google街景圖,被│││1張。│告林本宏確有陪同證人美雅至飯││││店門口附近等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度偵字第10961號聲請簡│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315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字第13060號聲請簡易判│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自亦不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1號判決、│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林本宏││││雖抗辯不知證人美雅前往皇家飯││││店從事性交易,然由被告林本宏││││多次違反妨害風化之行為情狀觀││││之,其對證人美雅前往該處之目││││的應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林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所屬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另1,000元為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應另由權責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