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鳳吟 相對人 邱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元後,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4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並無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即無從附麗,該抵押權之登記,並已妨害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在案(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04號),而前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4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而聲請人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利益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作為聲請人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1,949,985元【9,000,000×5%×(4+4/12)=1,949,985】。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949,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