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詎仍未知悔改,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且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咖啡因頭髮液3瓶、咖啡因洗髮露3瓶、噴霧化妝水3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被告蔡名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徒手竊取 謝金忠 所保管陳列在貨架上之咖啡因頭髮液3瓶、咖啡因洗髮露3瓶、噴霧化妝水3瓶,總值新臺幣2841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店外。適為在場謝金忠發覺蔡名益形跡可疑,於蔡名益在店內閒逛時,一路尾隨,於蔡名益甫出量販店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咖啡因頭髮液3瓶、咖啡因洗髮露3瓶、噴霧化妝水3瓶(已發還謝金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名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時,核與告訴人謝金忠於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黑色背包及贓物照片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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