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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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弘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弘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弘甫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至8日之某日夜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下稱內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宏齊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事後再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藉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取得范弘甫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閔中庸 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家榮警官,誆稱閔中庸因違規使用健保卡涉及洗錢,將有檢察官與其聯絡,俟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閔中庸誆稱: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收押云云,致閔中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前往高雄市大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至范弘甫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閔中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弘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閔中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儲字第1060138358號函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惟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縱使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實知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5萬元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有說1個月3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