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且大眾傳播媒體亦時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酒後於晚間騎乘機車,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06號被告李國發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留證號:BA00000000號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發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福龍街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