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子晴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3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12378號、第1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子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邱瓊英 、被害人 賴惠美 達成和解,請求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5年9月13日、105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單位:新臺幣)┌─────────────────────┬─────┐│應履行事項│備註│├─────────────────────┼─────┤│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瓊英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即本院105││為: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六年十│年12月9日││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陸仟元,並│調解筆錄所││自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七年四月十二│定之內容。││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賴惠美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即本院105││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於每月十二日前│年9月13日││各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調解筆錄所││行視為全部到期。│定之內容。│└─────────────────────┴─────┘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