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顯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聲請就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6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106年度執字第1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顯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顯琛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25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3犯酒後駕車案件,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3年6月29日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年2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5年2月1日確定;又於105年1月2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5年4月11日確定;又於106年7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6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本件受刑人廖顯琛所犯前案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則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規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6日、105年1月26日、106年7月25日先後3次犯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均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檢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各達每公升0.45毫克、每公升
0.27毫克、每公升0.37毫克,雖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尚屬有間,然亦屬故意犯罪,且酒後駕車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事件經媒體報導屢見不鮮,政府機關再三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並積極取締,被告仍於受緩刑宣告2年多內,先後3次犯酒後駕車,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政府禁令,心存僥倖,先後3次酒後騎乘機車犯公共危險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法恪遵法令,惡性實非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徵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業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可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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