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黃仕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5日,均經確定,嗣上述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又觸犯本件相同罪名,及其現年47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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