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能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能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能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被告所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真空輔助器2祖」、「鐵股5塊」之記載,分別更正為「真空輔助器2組」、「鐵骨5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供己花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不便,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實害及危害尚微,另衡其與被害人係相識30幾年之朋友,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於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非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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