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明
蕭駿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駿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振明、蕭駿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犯罪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問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蕭駿弘前民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0日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振明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蕭駿弘有賭
博、竊盜、麻藥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等與被害人並非不熟識,因債務糾紛無法理性解決即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官隆志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
2人犯罪使用之鋤頭,雖係被告陳振明所有,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白,惟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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