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林原模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原模已坦承所有犯行,無串證之虞,且有悔改之意,又聲請人為單親家庭並有幼女1對待養,且雙親身體不適,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月11日訊問後,因聲請人坦承犯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述與共犯不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復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於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並應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亦無懷胎5月以上、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故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之情形自明。
(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其坦承在卷,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傳訊均未到庭,嗣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96頁),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復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尚非一致,亦與共犯供述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衡之聲請人有上揭羈押原因存在,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為單親家庭並有幼女1對待養,且雙親身體不適等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聲請意旨所執上情,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理由尚存,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