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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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賴聯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D5MA50024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決係於109年9月9日送達原告住所,由與原告同居之父 賴信政 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故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自該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年10月9日前起訴才合法。但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