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健民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變得之物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組變得之物即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健民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
陳政雄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劉瑞新 之住處前,見劉瑞新所有放置在屋外花圃中之電風扇1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該電風扇竊取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價格販賣予不詳之流動回收舊貨業者。
㈡賴健民於105年1月5日上午5時許,又騎乘上開借得之機車行
經上址,見劉瑞新所有之廢鐵1組放置在該屋外花圃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竊取得手,另以200元價格販賣予不詳之流動回收舊貨業者。
㈢嗣賴健民另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68號),於
司法警察在該案調查中,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述㈠、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該部分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賴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瑞新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陳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件、路口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在另犯竊盜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268號),經司法警察詢問時,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且係被告帶同司法警察前往犯罪地點,始由司法警察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證後,另行通知被害人於105年3月23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是本件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係由被告主動供出,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風扇1台,已變現獲得150元(參偵查卷第20頁);另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廢鐵1組,已變現取得200元(參偵查卷第20頁反面),均未扣案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說明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