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號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106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7號、5747號、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如附表⒈至⒓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⒈至⒓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儀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105年9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竊取 陳詩韻 等人之財物(時間、地點、方式、手法及失竊財物均詳如附表⒈至⒌所示),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時,竊取 邱冠杰 之財物(時間、地點、方式、手法及失竊財物均詳如附表⒍所示)。
㈡、於105年10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找尋下手目標,並竊取 蔡瑜恒 等人之財物(時間、地點、方式、手法及失竊財物均詳如附表⒎至⒒所示)。
㈢、適吳俊儀於105年10月2日同日22時5分許,吳俊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台78線下之涵洞農用道路時,不慎失控自撞路旁水泥牆而故障,為防免犯行露餡,明知其上揭自小客車並未失竊,另行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女友 黃湘雯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謊稱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而誣告他人犯罪(及附表⒓所示),經警向吳俊儀口頭詢問車輛遭竊經過時,發現有異,乃循線尋獲吳俊儀謊稱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俊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陳詩韻、 羅春 生、 許惠娥 、戴 緗婷 、 潘國源 、邱冠杰、蔡瑜恒、 李雅宸 、 曾思彬 、 張慧玲 、 程正義 、黃湘雯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6年度易字第112號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10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3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偵辦吳俊儀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書1紙、吳俊儀之行車執照照片1幀、吳俊儀之行車執照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附卷可查,且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大貨車駕照
1張、SOMES牌之黑色空皮包1只、三星牌白色手機1臺(無SIM卡)、天上聖母經1本、鑰匙1串、APPLE牌白色IPHONE6手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足以佐證;【106年度易字第214號案件】:雲林縣斗六市○○路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蒐證照片、吳俊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5年9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5年11月9日偵辦吳俊儀涉嫌竊盜職務報告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4紙在卷可憑;【106年度易字第284號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及現場照片4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5年11月18日偵辦吳俊儀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依常情為鐵製金屬材質,且前端勢必尖銳,客觀上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如附表⒈、⒉、⒎、⒏、⒐、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⒊、⒋、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就如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如附表⒓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⒊、⒋、⒌、⒒所為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竊盜案件,惟該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即為警發覺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既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⒊、⒋、⒌、⒒、⒓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會在短期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是因為車輛貸款催款甚急,在被逼的情急下方出此下策,尚且在萌生起逃避想法後,還向警方誣告車輛失竊情節,造成司法資源若干浪費,但被告在事發後深深感到後悔,目前也找到不錯的工作務實生活,也提醒自己不要走回頭路,況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一直表示願意對本案被害人提出彌補,在透過本院聯繫後,被告也確實依序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等文件足以為據,可見被告不是僅口頭講講,想要敷衍法院賺取同情之人,確實付出行動為自己過錯負責,毋寧是修復式司法的一種展現,而被告目前已成家立業,其配偶懷有身孕,此有卷附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可以為憑,其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其一旦需入獄服刑,恐怕會造成即將臨盆之妻子孤立無援,刑罰的意義除了懲罰,更有教化,本院由被告過往生命歷程以觀,其成長過程並不輕鬆,也曾在人生方向中迷路,如果能有機會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本院認為司法對被告而言,應該不會是冷冰冰的國家機器,而是富有溫暖且人性的,佐以被告案發後未矯飾自身錯誤、犯罪手段難謂嚴重、破壞法益程度不高,準此,較諸被告在本案中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若對其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刑(被告為累犯),顯有情輕法重之虞,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⒈、⒉、⒎、⒏、⒐、⒑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各量處如附表⒈至⒓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情在定刑上,依照上開原則,並考量被告目前生活情形,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雖竊取眾多財物,但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而若干被害人雖然未獲被告賠償,但也表明不願意對被告再行追究,有上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被告目前經濟壓力不小,要籌措跟應付將來小孩初生所需,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至於證件、證明文書性質之物品,各物品本身之價值不高,且也返還給所屬之被害人,又作案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本院考量沒收上開物品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實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吳俊儀犯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竊得財物│所犯罪名跟刑之宣告│├──┼────┼──────┼───┼───────┼──────┼────────────┤│⒈│105年9│雲林縣斗六市│陳詩韻│持客觀上可供兇│GARMIN廠牌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8日凌│ 莊敬路 成大醫││器使用之一字螺│車紀錄器1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晨3、4│院斗六分院停││絲起子,破壞陳│、MIO廠牌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時許│車場││詩韻所持有車牌│星導航機1台│日。││││││號碼9S-3418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 陳秋泉 )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入內││││││││搜刮財物。│││├──┼────┼──────┼───┼───────┼──────┼────────────┤│⒉│105年9│雲林縣斗六市│ 羅春生 │客觀上可供兇器│新臺幣(下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8日凌│ 莊敬路成 大醫││使用之一字螺絲│)6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晨3、4│院斗六分院停││起子,破壞羅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時許│車場││生所有車牌號碼││日。││││││AFU-1366號自小││││││││客車右前方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刮財││││││││物。│││├──┼────┼──────┼───┼───────┼──────┼────────────┤│⒊│105年9│雲林縣斗六市│許惠娥│持所有客觀上可│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月28日凌│莊敬路成大醫││供兇器使用之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晨3、4│院斗六分院停││字螺絲起子,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許│車場││壞許惠娥所有車││算壹日。││││││牌號碼G3-2711││││││││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尋財物未果││││││││。│││├──┼────┼──────┼───┼───────┼──────┼────────────┤│⒋│105年9│雲林縣斗六市│ 戴緗婷 │持所有客觀上可│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月28日凌│莊敬路成大醫││供兇器使用之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晨3、4│院斗六分院停││字螺絲起子,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許│車場││壞戴緗婷所有車││算壹日。││││││牌號碼5M-267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尋財物未果││││││││。│││├──┼────┼──────┼───┼───────┼──────┼────────────┤│⒌│105年9│雲林縣斗六市│潘國源│持所有客觀上可│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月28日凌│莊敬路成大醫││供兇器使用之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晨3、4│院斗六分院停││字螺絲起子,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許│車場││壞潘國源所有車││算壹日。││││││牌號碼ART-839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駕駛座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玻璃2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尋財││││││││物未果。│││├──┼────┼──────┼───┼───────┼──────┼────────────┤│⒍│105年9│雲林縣斗六市│邱冠杰│見邱冠杰所有停│POTER牌背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月28日凌│ 莊敬路萊爾富 ││放路旁之車牌號│1個、三星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晨4時許│便利商店││碼126-Q8號大貨│A8手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車門未上鎖,││││││││竟趁邱冠杰卸貨││││││││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前揭大貨││││││││車駕駛座車門後││││││││,逕行入內行竊││││││││。│││├──┼────┼──────┼───┼───────┼──────┼────────────┤│⒎│105年10│雲林縣崙背鄉│蔡瑜恒│持客觀上可供為│蘋果牌IPhone│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日15│羅厝村東興││兇器使用之一字│6手機1支及5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時許│182-32號「千││螺絲起子,打破│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巧谷觀光工廠││蔡瑜恒之車號00││日。││││」旁之道路││V-6939號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後,伸手││││││││入內搜刮財物。│││├──┼────┼──────┼───┼───────┼──────┼────────────┤│⒏│105年10│雲林縣西螺鎮│李雅宸│持客觀上可供為│行車紀錄器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日21│中和里大橋路││兇器使用之一字│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時15分│之西螺大橋公││螺絲起子,打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廁對面││李雅宸之車號00││日。││││││33-P9號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後,伸手││││││││入內搜刮財物。│││├──┼────┼──────┼───┼───────┼──────┼────────────┤│⒐│105年10│雲林縣西螺鎮│曾思彬│持客觀上可供為│大貨車駕照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日21│中和里大橋路││兇器使用之一字│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時26分│之西螺大橋公││螺絲起子,打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廁對面││曾思彬之車號00││日。││││││66-Q9號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後,伸手││││││││入內搜刮財物。│││├──┼────┼──────┼───┼───────┼──────┼────────────┤│⒑│105年10│雲林縣西螺鎮│張慧玲│持客觀上可供為│SOMES牌黑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月2日21│中和里大橋路││兇器使用之一字│空皮包1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時28分│之西螺大橋公││螺絲起子,打破│三星牌白色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廁對面││張慧玲之車號00│機1支、天上│日。││││││667-SL號自小客│聖母經1本及│││││││車右前方副駕駛│鑰匙1串│││││││座車窗後,伸手││││││││入內搜刮財物。│││├──┼────┼──────┼───┼───────┼──────┼────────────┤│⒒│105年10│雲林縣西螺鎮│程正義│持客觀上可供為│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月2日21│中和里大橋路││兇器使用之一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時許│之西螺大橋公││螺絲起子,打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廁對面││程正義之車號00││算壹日。││││││18-JZ號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後,伸手││││││││入內搜尋財物未││││││││果(毀損部分有││││││││提出告訴)。│││├──┼────┴──────┴───┴───────┴──────┼────────────┤│⒓│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