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倍原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5644號、第5707號、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倍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倍原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扣除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行為時尚未經公告列管之毒品)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倍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
㈡蔡倍原與 吳峻 翰(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同時販賣摻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扣除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行為時尚未經公告列管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蔡倍原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四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偽藥罪之犯行部分:
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102頁、第194頁;本院卷四第46頁),核與證人 丁浩 展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44頁),並有本院
104年度聲監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員警分偵字第104003131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及頁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在卷可考,核屬相符,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與 丁浩展 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毒咖啡包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固坦承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其在 吳峻翰 之租屋處內,而吳峻翰當時出門在外,吳峻翰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被告將摻有附表三所示成分之咖啡包2包從樓上丟下去給蔡 嘉霖 ,被告並於丟下該2包咖啡包時即已知悉咖啡包摻有第二、三級毒品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吳峻翰共同販賣摻有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吳峻翰與 蔡嘉霖 間是要買賣毒品咖啡包,與吳峻翰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亦不知悉吳峻翰事後有無向蔡嘉霖收取現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在吳峻翰之租屋處內
,而吳峻翰當時出門在外,吳峻翰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被告將摻有附表三所示成分之咖啡包2包從樓上丟下去給蔡嘉霖,被告並於丟下該2包咖啡包時即已知悉咖啡包摻有第二、三級毒品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18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他字卷第263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嘉霖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聲羈字第109號卷第12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偵字第477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四第47頁至第57頁),復有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18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及頁數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知悉吳峻翰與蔡嘉霖間係要買賣毒品咖啡包:
⑴證人吳峻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蔡倍原知道我有在販賣
毒品,他知道我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被告蔡倍原知道,你請他丟的物品是你賣給綽號「小鳥」的人嗎?)他知道阿,他自己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跟「小鳥」收錢。(當時他知道要收多少錢嗎?)他應該不知道吧,因為我跟他通電話時,只有跟他說我桌上有袋子裝兩包東西,請他幫我丟下去而已。(所以你認為蔡倍原知道你毒咖啡包給人家就是販賣嗎?)如果不是這樣,他不會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收錢。(你說蔡倍原事後有打電話說他沒有收錢,是當天還是什麼時候?)他剛丟下去沒有多久,沒多久他就打電話過來了。(同一支電話門號嗎?)對,同一支電話門號。(你是否記憶錯誤,因為監聽並沒有事後的內容?)那要問彰化的警察,因為我沒有記錯。(你說你販賣給蔡嘉霖時,你沒有跟被告蔡倍原說你要賣多少給蔡嘉霖?)我剛有說了,我跟蔡倍原說袋子裡面有兩包。(你有直接跟蔡倍原說兩包嗎?)我好像說袋子裡面有兩包還是說裡面有東西,就把袋子丟下去就好。(那兩包丟下去,蔡倍原就可以看出價值多少嗎?可否看出你要賣多少?)蔡倍原如果不知道,他怎麼會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收錢。(你為什麼會說蔡倍原知道你要販賣毒品給蔡嘉霖?)我沒有說我知道阿,但後來被告蔡倍原自己打電話給我說沒有收錢。(除了這次以外,有其他次你賣毒品是透過蔡倍原幫你轉交的嗎?)沒有。(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95頁,勘驗104年7月21日第一通譯文,蔡倍原問你「阿多少?」是什麼意思?)多少錢的意思。(為何你認為「阿多少」是指多少錢的意思?)我自己感覺,直覺就是他在問我多少錢。(蔡倍原問「阿多少?」有沒有可能是指要丟幾包或是丟什麼東西給小鳥的意思嗎?)那應該是幾包喔。(你再看一次第一通完整的譯文,「阿多少?」到底是什麼意思?)我真的忘記了。(提示本院卷二第
195頁勘驗第一通譯文,「沒有,我…我再打…,我再去找他」,是指何意?)我當時在遊藝場,所以我是說我在打檯子,我等一下再去找蔡嘉霖。(是指要去找蔡嘉霖拿錢嗎?)應該是這樣,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如果你記得是拿錢的意思,那前面的「阿多少?」應該是蔡倍原問你多少錢嗎?)應該是,(提示本院卷二第195頁勘驗第一通譯文,A:「袋子…等著…你等一下看窗戶外面有一…有跟你…跟你同名的對嗎?」B:「嗯。」A:「阿你拿去。」B:「喔。」A:「嘿,阿你用一下丟下去給他。」B:「丟下去給他,好。」這段話的內容,是否是指要請蔡倍原把那一袋直接丟下去給蔡嘉霖?)對,要他把袋子丟下去給蔡嘉霖的意思。(所以毒品數量在前面就已經確認好是那個袋子裡面的毒品了?)我自己本身我就知道那個袋子裡面剩多少毒品。(所以你跟蔡倍原說要把那個袋子丟下去的時候,是否代表蔡倍原數量就是那一袋?)我好像沒有告訴他數量,我只有跟他說那個袋子丟下去而已。我不知道蔡倍原是否知道裡面有幾包,但是我有跟他說就是那個袋子丟下去。(所以蔡倍原後來再問你「阿多少」是在問你要收多少錢嗎?)可能是這個意思,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至第57頁)。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未曾提及與證人吳峻翰有何仇恨嫌隙,證
人吳峻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②觀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院勘驗監聽光碟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明確主動詢問證人吳峻翰「阿多少?」,就此「阿多少?」之單位雖可能解為多少錢,抑或多少數量之毒品,然觀諸附表二所示譯文之前後文義,可知證人吳峻翰於通話之初即已請被告將「一個袋子」拿下去給綽號「鳥仔」之人,斯時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應足以特定,在明確知道數量就是「那一袋」之情況下,隨後被告旋即問「阿多少?」,當係出於詢問證人吳峻翰究竟要向蔡嘉霖收多少錢之意,始合乎常情。況證人吳峻翰於被告詢問「阿多少?」之後,旋即回稱「沒有,我在打…(講很快,語調含糊),我再去找他」,而一般人在與他人對話之過程中,倘若對方誤解自己問話之意思,抑或答非所問,通常均會再次明確跟對方表示自己不是這個意思,並會更詳細的說明自己要問的確切問題為何,並希望對方再次針對其所欲知悉之問題為答覆,倘若被告所詢問「阿多少?」是指要向證人吳峻翰確認毒品數量要多少之意,則證人吳峻翰回覆「我再去找他」,就顯然未針對被告之問題回答,被告又如何能知悉確切要交付多少毒品之數量給蔡嘉霖?然觀諸被告聽聞證人吳峻翰回答「我再去找他」後,亦僅表示「嗯」即結束通話,益證被告並非要確認毒品數量要交付若干,反倒係要詢問證人吳峻翰究竟是要向蔡嘉霖收多少錢,經證人吳峻翰回覆「我再去找他」後,被告即已知悉就多少錢之部分,證人吳峻翰會自己去找蔡嘉霖算,既然已了解證人吳峻翰之意思,方會接著回答「嗯」,並結束通話。由此益證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吳峻翰所委託被告交付與蔡嘉霖之毒品,並非無償提供。③證人吳峻翰對於「阿多少?」係代表何意,雖供詞反覆,最後表示可能是要收多少錢的意思,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不太記得等語,然本院衡酌本案發生時間係104年7月21日,距離證人吳峻翰作證日期即106年3月23日,已相距1年8月,其記憶因時間因素而逐漸淡忘,自與常情無違,且由此益加確信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意。④證人吳峻翰上開證述明確提及被告知悉其有在賣愷他命及毒咖啡之情形,衡以被告當時係在證人吳峻翰外出打電子遊戲檯之情況下,獨自一人在證人吳峻翰之租屋處,可認被告與證人吳峻翰之關係匪淺,證人吳峻翰亦對被告十分信任,始會讓被告獨自一人在其租屋處,且證人吳峻翰亦證述:被告常去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足見證人吳峻翰證述被告知悉證人吳峻翰平常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乙節,應屬實情。在被告明確知悉平常證人吳峻翰之毒品均是要販賣並取款之前提下,倘證人吳峻翰未明確表示該次毒品不收錢,被告自無可能自行解讀為證人吳峻翰係出於無償轉讓毒品之意思而協助證人吳峻翰將毒品送給他人。況證人吳峻翰已於電話中回覆被告「我再去找他」,被告更不可能存有誤認該毒品是證人吳峻翰要無償贈與蔡嘉霖之可能。且證人吳峻翰亦證述:蔡倍原將2包毒品丟下去之後,又以同一支電話通知吳峻翰其未收錢等語綦詳,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交付蔡嘉霖之毒品咖啡包,均是證人吳峻翰要販賣給蔡嘉霖之毒品。⑤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吳峻翰與蔡嘉霖間係要買賣毒品咖啡包等情,應堪認定。
⒊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衡諸毒品咖啡包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乃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同案被告吳峻翰與附表一編號4「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蔡嘉霖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原價轉讓物稀價昂之毒品之可能,況同案被告吳峻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可以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同案被告吳峻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自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與證人吳峻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明確知悉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峻翰係要將毒品咖啡包販賣給蔡嘉霖之情形下,參與代為交付毒品與蔡嘉霖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在法律上即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然證人吳峻翰證稱:(你當天賣給蔡嘉霖的毒咖啡包,跟蔡倍原這樣講,是否要與蔡倍原一起賣的意思還是只是請蔡倍原幫你丟?)我當時請蔡倍原幫我丟咖啡包而已。(沒有要一起賣嗎?)沒有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惟證人吳峻翰並無法律相關專業知識,自不知悉法律上對於共同正犯之評價標準,而站在證人吳峻翰之立場,毒品是證人吳峻翰所有,被告僅係恰巧於其外出時出現在其租屋處,又恰巧於當時蔡嘉霖要向證人吳峻翰購買毒品,於是證人吳峻翰遂電請正好在其租屋處之被告代為交付毒品,且事後又係證人吳峻翰自行向購毒者蔡嘉霖收取款項,被告並未分得分文,因而「認為」其並無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當係出於一般人對法律誤解後所為之證詞,經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自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在知悉證人吳峻翰要販賣毒品之前提下,幫忙交付毒品,自屬與證人吳峻翰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⒌從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吳峻翰與蔡嘉霖間是要買賣毒
品咖啡包,與吳峻翰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依上開說明,均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吳峻翰事後有無向蔡嘉霖收取現金云云,惟按販賣之毒品一經交付,即已既遂,事後是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均不影響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故證人吳峻翰事後有無向蔡嘉霖收取金錢乙情,核與被告與證人吳峻翰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認定不生影響。況針對有無收取價金乙節,證人吳峻翰、蔡嘉霖均證述事後有收錢等語(見聲羈字第109號卷第12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4頁反面;偵字第477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自堪認定證人吳峻翰事後已向蔡嘉霖收取販賣毒品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4年12月4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的「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的「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所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為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於104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於105年2月
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關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時間點,發生在104年10月29日之前,故於被告行為時,上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尚未被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這項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販賣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行政院89年03月15日以(89)臺法字第07545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政院99年7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臺九十一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行為時均早已列管為第二、三級毒品,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各級管制藥品中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98年2月
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示明確,依上揭函示內容雖表明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即,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愷他命,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與丁浩展施用,顯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況被告自承其愷他命係向同案被告吳峻翰所購買等語,是被告既非第一手取得愷他命者,當亦無法明確陳述該愷他命來源以供本院認定,復自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國內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案例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持有進而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應堪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而依92年7月
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既僅係轉讓摻在香菸內之愷他命,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至為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轉讓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逾公告標準,自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除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行為時尚未經公告列管之毒品品項)。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峻翰(已判決確定)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
酮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愷他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之販賣或轉讓行為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確實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本案公訴人亦未舉證上開事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開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況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自無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行為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藥事法上之犯罪,故亦無轉讓偽藥行為吸收持有偽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為否認答辯,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偽藥、毒品犯罪之禁令,明
知偽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予他人,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且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角色地位僅係交付毒品,所獲不法利益甚微,另轉讓偽藥即愷他命數量無多,次數僅3次,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轉讓偽藥對象共僅有2人,雖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就轉讓偽藥之犯行則全然坦承,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六輕工作,月收入7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胞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故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其餘有關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又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
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關於本案犯罪工具: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並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就上開用以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手機,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用以涉犯轉讓偽藥罪之犯行所用之手機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由同案被告吳峻翰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同案被告吳峻翰分得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自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沒收已非刑罰(從刑),亦非保安處分之性質,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共犯於同一案件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自應各自負責,在法無明文下,自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除非2共犯均有使用同一工具犯案,始應分別在各共犯均諭知沒收),是以,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同案被告吳峻翰所使用(此部分已於吳峻翰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主文附表┌───┬───┬───┬──────┬────┬────┬──────┬──────────┐│編號│行為人│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對象││││易金額(新台│、主刑及從刑)││││││││幣)││├───┼───┼───┼──────┼────┼────┼──────┼──────────┤│1│蔡倍原│丁浩展│由蔡倍原攜帶│104年6│丁浩展位│無償提供摻有│蔡倍原明知為偽藥而轉││(即起│││一罐愷他命至│月15日下│於雲林縣│愷他命之香菸│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犯│││丁浩展之右揭│午某時│臺西鄉和│3支│柒月。││罪事實│││居所,並無償││ 豐村 萬興 ││││㈠之│││提供摻有愷他││路81號之││││犯罪事│││命之香菸3支││居所││││實)│││供丁浩展施用│││││││││。│││││├───┼───┼───┼──────┼────┼────┼──────┼──────────┤│2│蔡倍原│丁浩展│蔡倍原於上開│104年6│丁浩展位│無償提供摻有│蔡倍原明知為偽藥而轉││(即起│││附表一編號1│月16日下│於雲林縣│愷他命之香菸│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犯│││之時間、地點│午3時時│臺西鄉和│2支│柒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罪事實│││無償轉讓愷他│許│ 豐村萬興 ││牌IPHONE5S手機壹支││㈡之│││命與丁浩展後││路81號之││(含門號○九二六九三││犯罪事│││,不慎將該罐││居所││一五八一號晶片卡壹張││實)│││愷他命遺留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丁浩展之居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蔡倍原遂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丁浩展聯絡,│││││││││並前往丁浩展│││││││││之居所欲取回│││││││││該罐愷他命,│││││││││取得後,蔡倍│││││││││原旋即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供│││││││││丁浩展施用。│││││├───┼───┼───┼──────┼────┼────┼──────┼──────────┤│3│蔡倍原│丁浩展│由蔡倍原於附│104年6│丁浩展位│無償提供摻有│蔡倍原明知為偽藥而轉││(即起│││表二編號2所│月21日中│於雲林縣│愷他命之香菸│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犯│││示時間與丁浩│午12時許│臺西鄉和│2支│柒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罪事實│││展聯絡後,無││豐村萬興││牌IPHONE5S手機壹支││㈢之│││償提供摻有愷││路81號之││(含門號○九二六九三││犯罪事│││他命之香菸2││居所││一五八一號晶片卡壹張││實)│││支供丁浩展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倍原│蔡嘉霖│吳峻翰行經蔡│104年7│吳峻翰位│1,000元之摻│蔡倍原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吳峻││嘉霖工作之機│月21日下│於雲林縣│有如附表三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犯│翰(已││車行門口時,│午1時31│麥寮鄉麥│示第二、三級│刑拾年叁月。未扣案之││罪事實│判決確││蔡嘉霖口頭告│分後之某│豐村新興│毒品之咖啡包│蘋果廠牌IPHONE5S手││之犯│定)││知吳峻翰欲購│時│路橫巷街│2包│機壹支(含門號○九二││罪事實│││買附表三所示││30之號租│(由吳峻翰收│0000000號晶片││)│││之咖啡包2包││屋處│取1,000元)│卡壹張)沒收之,於全│││││,吳峻翰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附表二編號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所示時間與在││││價額。│││││其租屋處作客│││││││││之蔡倍原聯絡│││││││││,推由具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蔡倍原,將摻│││││││││有附表三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不含斯時│││││││││尚未列管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以│││││││││賒帳之方式,│││││││││從吳峻翰租屋│││││││││處樓上丟下來│││││││││交給蔡嘉霖,│││││││││嗣後吳峻翰再│││││││││於104年7月│││││││││21日17至18時│││││││││許向蔡嘉霖收│││││││││取款項。│││││└───┴───┴───┴──────┴────┴────┴──────┴──────────┘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4年6月16日│A:0000000000(蔡倍原)│㈠佐證附表一編│││下午1時34分3│↓│號1、2。│││秒│B:0000000000(丁浩展)│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員警分││││B:喂。│偵字第104003││││A:胖胖,我昨天不是有東西掉在你那│1314號卷第15││││裡。│頁。││││B:昨天?│││││A:有嗎?│││││B:沒有阿。│││││A:1罐,那1罐沒有在你那?│││││B:看一下齁。│││││A:你在家嗎?│││││B:沒有阿,不在阿,我在家我在家。│││││A:在家喔?│││││B:在家。│││││A:好,我過去找你一下。││├───┼───────┼─────────────────┼───────┤│2│①104年6月21│A:0000000000(丁浩展)│㈠佐證附表一編│││日上午11時52│↑│號3。│││分57秒│B:0000000000(蔡倍原)│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員警分││││未接通。│偵字第104003││├───────┼─────────────────┤1314號卷第15│││②104年6月21│A:0000000000(丁浩展)│頁反面。│││日上午11時55│↑││││分56秒│B:0000000000(蔡倍原)││││├─────────────────┤││││B:喂。│││││A:起床了沒?│││││B:嗯哼。│││││A:等一下去找你喔。│││││B:嗯。│││││A:生意上門了。│││││B:好。││├───┼───────┼─────────────────┼───────┤│3│104年7月21日│A:0000000000(吳峻翰)│㈠佐證附表一編│││下午1時31分15│↓│號4。│││秒│B:0000000000(蔡倍原)│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A:喂。│字第00000000││││B:嗯。│18號卷第91頁││││A:你…還有在樓上嗎?│反面、本院卷││││B:嗯。│二第195頁勘││││A:阿我…有一個袋子對嗎?│驗筆錄。││││B:嗯。│││││A:袋子…等著…你等一下看窗子外面│││││有一…有跟你…跟你同名的對嗎?│││││B:嗯。│││││A:阿你拿去。│││││B:喔。│││││A:嘿,你用一下拿下去給他。│││││B:拿下去給他,好。│││││A:嘿,一樣是鳥仔喔,哄。│││││B:阿多少?│││││A:沒有,我…我再打…(講很快,語│││││調含糊),我再去找他。│││││B:嗯。│││││A:嗯。││└───┴───────┴─────────────────┴───────┘附表三:本案所稱「毒咖啡」所含之成分┌───┬──────────────┬───────────────┐│品項│所含成分│備註│├───┼──────────────┼───────────────┤│毒咖啡│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行政│││Methcathinone)│院89年03月15日以(89)台法│││二、第三級毒品:│字第07545號公告「毒品之分│││㈠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二級毒品│││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二、第三級毒品:│││lone)│㈠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㈡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4│酮(行政院104年10月29日以│││-Methylmethcathinone、Me│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phedrone、4-MMC)│「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㈢微量氯甲基卡西酮(Chloro│第三級毒品):本案之犯行發│││methcathinone、CMC)│生在104年10月29日之前,故│││㈣微量愷他命(Ketamine)│於被告蔡倍原行為時,此品項││││尚未被列管為第三級毒品。││││㈡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政││││院99年7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㈢微量氯甲基卡西酮(行政院10││││5年2月3日以院臺法字第09││││00000000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本案之犯行發生在105年2││││月3日之前,故於被告蔡倍原││││行為時,此品項尚未被列管為││││第三級毒品。││││㈣微量愷他命(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910││││000000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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