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世恩 相對人 曾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張育琪於生前即103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200,000元,約定按期計息清償、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及借款人如有違約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然相對人於生前並未依約履行,僅繳納本息至105年9月25日, 依渠 等間約定,抵押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該抵押債務之繼承人即 張登隆 、張 蔡秀梅 亦一併繼受之。而本件抵押物雖經張育琪於生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曾信龍,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個人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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