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天雨知悉屬槍枝零組件之槍管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收受某不詳之人交付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1日20時許,在 新北 市○○區○○街某處,將上開槍管1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彈簧及導桿1組等物交予另案被告 林士凱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決)保管,另案被告林士凱遂將之藏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下。嗣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2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搜索上開小客車,當場於該車車頭引擎蓋下扣得上開槍管1個、滑套1個、彈簧及導桿1組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伊之綽號為「 阿牛 」,伊認識林士凱,且於103年冬天有與林士凱混在一起等語,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士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075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與林士凱因故發生爭執,故於103年冬天後即未再有聯絡,伊沒有看過上開槍管,更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槍管予林士凱等語。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2月12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搜索證人林士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於該車車頭引擎蓋下搜獲並扣得槍管1個、滑套1個、彈簧及導桿1組;而扣案之槍管1個,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除經證人林士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0757號函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客觀上僅能證明扣案之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警方有於104年2月12日自證人林士凱所使用之車輛內查獲上開槍管等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扣案槍管屬被告所有,或係經被告交付予證人林士凱等事實。
(二)證人林士凱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槍管等物係綽號「阿牛」、真實姓名楊天雨之男子(即被告)所有,被告係於104年2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金鑽汽車理容店內,將上開槍管等物寄放在伊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43號影卷第40頁背面)。
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減免刑期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槍、彈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來源者,彼此之間係何等關係,或有無嫌隙、仇恨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證人林士凱於104年2月12日19時10分為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下搜獲並扣得槍管1個、滑套1個、彈簧及導桿1組等物,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嗣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並因證人林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所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來源為被告,經臺灣新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於本院繫屬中,而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予以減輕其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決1紙在卷可參,則證人林士凱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係上開扣案槍管之所有人,惟因證人林士凱本身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且有因供出被告為槍管來源而為邀減免刑期之事實,與被告間利害關係相反,有為邀減免刑期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就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對「這些東西(提示扣案槍管等物照片)是你交給 小凱 幫你保管的嗎?答:不是。」、「這些東西(提示扣案槍管等物照片)是不是你的?答:不是。」二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403337210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罹患心律不整,可能因而導致測謊未能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檢具上開病歷資料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以確認被告受測當時是否受所罹疾病影響而導致測謊所得結果可能失準等情,經該局函覆以:本局測謊鑑定於「實際測試」前,均會先進行「數字測試(熟悉測試)」(請參閱本案「測謊鑑定書籍相關資料」第02頁本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其主要目的即在檢視受測人身心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測謊,倘若受測人因各種生理或心理因素影響其受測時之身心狀況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之紊亂無效圖形,本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而本案被告楊天雨於「數字測試」階段,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明確、有效之圖形,足以證明 楊某 受測當日之生理狀況並未受到疾病或其他因素影響,本局方進行後續之「實際測試」,且楊某於「實際測試」階段,所得之生理紀錄圖,亦為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本局始進行結果鑑判等語,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2月19日(105)新醫醫字第030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10503138920號函各1份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是可認上開測謊鑑定合於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已排除被告當時因生理狀況不適或不宜進行測謊鑑定之可能性,該測謊鑑定自得作為證據之用。惟按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因心理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因而產生的生理反應變化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就問題所為回答真實性,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或相關問題內容之評價。實則,人類於感受外界事務之際,間有因受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甚或特殊人格特質之影響,致引起相同、類似之生理反應或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之可能。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均乏明文;晚近實務固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測謊結果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況依現今科技,尚無法保證測謊結果可百分之百正確反應受測者有無說謊等事實,故測謊結果僅可作為判斷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雖呈不實反應,然測謊結果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故僅憑此一證據及前開存在有虛偽證述可能性之證人林士凱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上開槍管之所有人,或其有將上開槍管交付證人林士凱等事實。
(四)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將上開槍管送指紋鑑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檢驗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512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而槍管上未檢出指紋之原因眾多,蓋指紋係人體之分泌物,一般碰觸槍管者未必均會留下清晰可資辨識之指紋,此與碰觸槍管之部位、碰觸之久暫、角度及人體汗液之分泌多寡等均有相關,殘留於槍管之指紋又可能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因素蒸發或因磨擦而消失,而槍管若迭經易手而遭多人碰觸,其上殘留之指紋亦可能因彼此重疊而無法呈現清晰完整之指紋樣態,遑論若碰觸槍管之人並非以手直接碰觸槍管,或於碰觸槍管後業經擦拭等情況,均可能因而導致無法發現可供比對紋線完整指紋之情況。是於原因多有的情況下,尚難因未在槍管上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乙情,即排除被告曾持有上開槍管之可能性,然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曾持有該槍管,則被告是否曾持有該槍管乙情,即陷於事實不明之情況,無法透過指紋鑑定釐清。本案查扣之槍管既未檢驗出可供比對之指紋而無得與被告指紋進行比對,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上開槍管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