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志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代價購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嗣於約1個禮拜後之某日,前往宜蘭縣冬山河河岸堤防某處,以上開槍枝試射子彈2顆(試射後,將彈頭2顆拾起與上開槍彈合併置放於一處)。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4年9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284號),在宜蘭縣○○鄉○○○路○○號黃志強之住處前搜索其隨身攜帶之背包,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8顆,及子彈半成品一包(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志強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志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9頁),復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足憑。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採樣3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9040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警詢中供稱:大約是6年前向綽號「阿信」之人購買上開槍彈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同日偵查中則稱:是在6、7年前購買上開槍彈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本院105年8月22日審理時復又稱:大概是6、7年前買的,是在夏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被告究於97、98、99年何一年間購入上開槍彈乙情,即屬事實不明,依據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持有期間較短之99年間認定為被告購入上開槍彈並持有之時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10顆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非開制式子彈10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持有時間長達數年,並曾前往宜蘭縣冬山河河岸堤防某處試射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顯未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目前罹患下咽惡性腫瘤、食道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等疾病,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2頁),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開怪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沒收篇章,修正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送鑑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被告自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