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六年執聲字第三六八號、一百零四年度執保字第九二號、一百零四年度執緩字第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後,因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或同年月六日之緩刑期內,更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侵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爰依法聲請將本院前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已明定。
三、本院經審核卷附受刑人所犯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意旨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聲請人亦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侵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後六月內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核屬允當,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