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月2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
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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