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楷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楷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引擎鏈鋸1台(該引擎鏈鋸為 黃明治 所有,原置放在桃園市○○區○○街○○段00號,於104年5月14日晚間10時48分許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令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供其工作使用。嗣經黃明治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4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所交付之引擎鏈鋸,用以清償向其借款2,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凱」交付之引擎鏈鋸是偷來的,「阿凱」說他叔公有1台鏈鋸要跟我抵債,我就相信了,「阿凱」也不敢說是偷來的,「阿凱」就是 朱羿 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所交付之引擎鏈鋸,用以清償向其借款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第32頁,104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卷第16至17頁,105年度偵字第19715號卷第19頁,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45頁反面、第80頁及反面),而該引擎鏈鋸係被害人黃明治所有,於104年5月14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段00號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治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第17頁及反面,104年度易字第1462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並有另案本院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及案發時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第18至22頁,104年度易字第1462號卷第16至35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如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自「阿凱」處收受引擎鏈鋸,因為「阿凱」有欠我錢,「阿凱」要拿來抵債,我從事的割草工作有時候需要鏈鋸,就我所知1台中古的鏈鋸約幾千元,新的鏈鋸要1萬多元,「阿凱」交付該引擎鏈鋸時,根本沒有工作,我不了解「阿凱」為何沒有工作仍有引擎鏈鋸可以抵債,而「阿凱」在給我引擎鏈鋸的那段期間,偷了很多東西,連我的機車都偷去犯案,我給「阿凱」方便,「阿凱」把我當隨便,連我的貨車都偷,我在「阿凱」交付該引擎鏈鋸的時候,並沒有問「阿凱」該引擎鏈鋸怎麼來的,「阿凱」是說該引擎鏈鋸是他叔公的,叔公有1個小倉庫有很多東西,我想說既然是「阿凱」親戚的,就沒有關係,但我沒有見過「阿凱」的叔公,不知道叔公的倉庫在哪,也不知道倉庫內有什麼東西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31頁反面、第79至80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阿凱」於交付該引擎鏈鋸予被告時,並無正當工作,而交付該引擎鏈鋸之目的,係為了清償與被告間之債務,然「阿凱」既無正當工作獲取金錢,更需向被告借貸花用,何能平白無故取得該引擎鏈鋸1台,顯見「阿凱」取得該引擎鏈鋸之管道,已有疑義;又「阿凱」在無工作之情形下,能自他處取得該引擎鏈鋸並交付予被告以清償債務,卻無法以金錢給付方式清償債務,確有可疑,且悖於常情;另被告既知悉「阿凱」素有竊盜之惡習,亦曾懷疑「阿凱」竊取其使用之機車及貨車,卻僅因「阿凱」陳稱該引擎鏈鋸係自叔公之倉庫取得即收受之,而未曾向「阿凱」探詢該引擎鏈鋸之來源正當性,均與常情相違,於此情形下,一般人對於該引擎鏈鋸來源之正當性應有疑慮,然被告卻仍諉稱不知其為贓物,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對於該引擎鏈鋸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其為圖能收回借予「阿凱」之金錢債權,而該引擎鏈鋸亦能供其工作之用,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朱羿鍇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之引擎鏈鋸,我也沒有交付引擎鏈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且,縱然證人朱羿鍇即為被告所稱綽號「阿凱」之人,然被告在知悉該引擎鏈鋸來源有疑義之情形下,仍未向「阿凱」探詢即收受之,是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所述,從而,證人朱羿鍇是否即為綽號「阿凱」之人,對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阿凱」所交付之引擎鏈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對被害人財產權之追索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該引擎鏈鋸業經被害人取回,其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割草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引擎鏈鋸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第2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