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至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王至誠係以駕駛營業交通大客車載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上午5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交通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之車道行駛,擬前去桃園市○○區○○路接載『愛克爾工廠』之員工上班。
迨是日上午5時9分許,其途經前述之興豐路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因行向路口端之號誌已為綠燈,遂欲進入路口再左轉朝介壽路2段○○○區○○○○道續行,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驅車駛入路口且跨越左轉彎線進行左轉,致在左轉過程中自後撞擊值先前興豐路路口端之號誌仍為紅燈時,即以跨坐、踮步之方式,從興豐路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車道之路旁逆向逕自擅闖紅燈而沿該車道往鶯歌方向前行,並進入交岔路口亦左轉介壽路
2段惟偏朝右側趨臨左轉彎線斜行中之由 金義法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金義法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髖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雖於同年月22日出院轉至桃園市○○區○○街『建元安養中心』療養,然迄同年7月17日晚間10時25分,猶因前傷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又事發後,王至誠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載「被告陳耀邦」,應更正為「被告王至誠」。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民國106年1月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053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王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交通大客車途經前揭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各類標線揭示之意涵,況被害人並係以以跨坐、踮步之方式,騎乘腳踏自行車緩速偏朝右側趨臨左轉彎線斜行,非待被告駕車極為接近時方猝然急衝而出,遂使被告頓陷措手不及,難以煞避防範之境,是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駛入路口且跨越左轉彎線進行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尤各規定甚明,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時,依法猶負有前陳注意義務,抑且,當時復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從興豐路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車道之路旁逆向逕自擅闖紅燈而沿該車道往鶯歌方向前行,並進入交岔路口亦左轉介壽路2段,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10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該筆錄引用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檢視同一畫面之檢視結果,見偵字第21846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依標線指示不當跨越轉彎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跨坐腳踏車自行車踮步前進,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逆向且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053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6年8月1日室覆字第1060089933號函可參。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髖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嗣更因此傷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肇生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轉彎線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但被害人與有如上之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直如前揭鑑定、覆議意見同稱之「肇事主因」,是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再被告於事後且經保險理賠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此據告訴人金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亦稍存善後撫損之意,末以其犯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業為「司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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