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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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價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告 嚴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顏李雪鳳
顏榮偉 顏榮豪 顏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高雄市政府辦理「78年度七賢路」工程用地所為徵收補償費(現由高雄銀行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中),就其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之請求權超過新臺幣(下同)881,493元部分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71
6元(計算式:上開土地補償費1,310,209元-881,493元=428,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