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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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耀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3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耀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耀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
0.32毫克,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運輸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8號被告沈耀科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耀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親戚家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3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耀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湖交簡 字第 130 號(112.06.1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67 號(112.07.3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59 號判決(112.08.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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