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春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慧玲
陳雲壤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6、8284、13620、14281、14282、14283、14284、15768、16277、16692、17052、1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劉春美、賴慧玲詐欺之部分,及關於陳雲壤偽造署押之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春美(下稱被告劉春美)、上訴人即被告賴慧玲(下稱被告賴慧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壤(下稱被告陳雲壤)所犯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被告劉春美所犯之上開詐欺罪部分與其所犯本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及被告賴慧玲所犯之上開詐欺罪部分與其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暨被告陳雲壤所犯之上開偽造署押罪部分與其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劉春美、賴慧玲對詐欺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雲壤對偽造署押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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