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6行「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上開重型機車」更正為「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上開重型機車(並含機車上未拔取之鑰匙3把、懸掛於車上之安全帽1頂、置放於車廂內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張、保險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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