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乙○○
指定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鎔鉑字第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因行政院逾期未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係陸軍中校,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額假退伍,五十九年四月一日正式退伍,經輔導就業,並由被告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八十三年原告脫離就業,經被告發給退伍金。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分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陳情,請求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經該會移由被告參謀長室及人力司分別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易晨字第七九四七號、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鍊鈦字第八五○○八七六二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請求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被告人次室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易晨字第三七八三號書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再訴願,因行政院逾期未為決定,遂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於原告起訴後,業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辦法)係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為法源。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於軍官退伍時,即發給退休現金給與。軍人退伍,係軍職之結束,退休金給與,乃國家對退伍軍人在軍職服役時之酬金。被告若於原告五十九年四月一日退伍時,依法發給退休金,原告自不會要求補償金,其既未依法於原告退伍時發給退伍給與,而另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下稱退除役辦法)緩發退伍給與,而發給結算單,記載軍職年資,則退伍僅是軍職年資之終止,是否符合發給補償金條件應以發給退伍給與日期為準。且查,結算單附註第一款載明「單內所列給與種類之金額,依脫離就業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此乃政府對原告之承諾保證,原告當時雖不願,然強制規定,不得不接受。八十三年脫離就業時,憑結算單申領一次給與當時退休給與標準之退休金在案,惟此時尚無退休金補償問題發生。八十五年政府頒布補償金辦法,規定以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者為對象,顯推翻退除役辦法規定,不履行以前對原告「依脫離就業時之退休給與標準發給」之承諾,違反法理,公然背信。前述二法規,均由被告主管,理應前後一貫,其知法玩法,利用行政管理之職權,欺詐榮民,使榮民應得之退休補償金權益受損,其訴願決定理由違法不當甚為明顯。次查原告退伍時,被告援用退除役辦法,排除當時有關退撫法規之適用,其法律位階應高於補償金辦法,再訴願決定書援用補償金辦法,自非適法。再者,原告於八十三年脫離就業所領退休金,與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伍輔導就業而在八十三年脫離就業之榮民所領退休金給與標準完全相同,五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伍之榮民可領補償金,原告則不能領取,二者待遇不同,與法理不合。再訴願決定謂:依退除役辦法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俟脫離就業時再依志願領退休俸或退休金,旨在避免退除役後再任公職,兼領或重領待遇云云,顯係推卸責任。按退伍時即須向戶政機關登記,再任公職,須憑戶籍資料方能任用,不須結算單。退伍領取退休金榮民,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有機會即可被任用,退休年資,軍職部分由軍方辦退,公職部分由再任單位辦理,各不相干,無重領或兼領疑慮。再查榮光週刊榮民信箱答覆略謂:「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待遇結構改變,軍公教退除給與,僅本俸一項為基數計算標準,專業及主管加給均未列計,故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公教人員要求依法補發其他現金給與,軍職人員因待遇結構與公教人員相同,故比照公教人員發給。」國防部長於八十五年立法院記者會也作相同說明。依上說明,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待遇結構改變,部分退休給與項目未列入,故依法補發,原告八十三年脫離就業領取一次退休金,只領取本俸一項,其他專業及主管加給,均未列計,理應發給補償金,再訴願決定謂退除給與係依脫離就業之標準發給,無損及原告權益云云,罔顧事實。被告實因退伍輔導就業公職人員,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者均已補發退休補償金,只有極少數在之前退伍輔導就業公職者,均已年老,人孤勢單,無助好欺而任意不發給退休補償金,難以令人心服。末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輔導就業軍官於爾後支領退伍除役給與時,其退休俸、贍養金月薪額,或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被告答辯僅引用該條第一項,隱匿該三項規定,亦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依法發給補償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令發布之補償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自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為發給對象。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伸信字第三五二六號令轉頒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退除給與,而僅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就業時,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伍金或退休俸。原告於五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退,五十九年四月一日正式退伍,依志願輔導就業,同時發給結算單,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脫離就業,並核發退伍金有案。其雖於八十三年脫離就業,惟係於五十九年四月一日辦理「正退」,其服役年資亦屬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前開法令,不符合補償金發給對象,故不合辦理。復查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職人員現職待遇內涵為「統一薪俸」及「職務加給」。當時軍公教人員退伍(休)金之計算,依規定已將現職待遇給與項目均納入退伍(休)金之基數內涵。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公教人員待遇制度變革,軍職人員亦隨之將原支「統一薪俸」及「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另對實際工作之現役人員支給「幹部服勤加給」(現行名稱為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惟「幹部服勤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即其他現金給與)並未納入退伍(休)金之基數內涵。補償金辦法係因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公教人員依當時規定,支領退休金者,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但其他現金給與(即「幹部服勤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並未發給,以致有是項給與之發給事實與需要,軍公教因待遇結構相同,故軍職人員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基於前述理由,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除役軍土官依規定無發給是項補償金,同理,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由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令發布之補償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伍除役之軍官、土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㈡符合前目資格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係對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比照發給補償金。是補償金辦法規定須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及依法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未違反母法規定。本件原告原係陸軍中校,於五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額假退伍,五十九年四月一日正式退伍,經輔導就業,並由被告發給結算單。原告於八十三年脫離就業,經被告發給退伍金後,復請求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為被告所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係五十九年四月一日退伍,其退伍給與雖因輔導就業而緩發,迨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脫離就業後始發給,但與退伍日期並無影響,原告並非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者,不合補償金辦法規定之發給對象,被告否准其補償金請求,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被告於原告退伍時緩發退除給與,是否違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一條,與原告之退伍日期無關。又依首揭規定,以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除役者為領取補償金資格要件,非如原告所稱以領取退伍給與日期為準。補償金辦法與退除役辦法規定內容不同,無退除役辦法應優先適用問題。次查原告退伍之結算單縱載明「單內所列給與種類之金額,依脫離就業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既已於八十三年間脫離就業時依當時標準領取退休金給與,自不得依該結算單或退除役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再行請求給與其後始規定之補償金。至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及補償金辦法未將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領取退休金、退休俸者納入得領取補償金範圍,與榮光週刊或國防部長所敘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是否相符?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經輔導就業而於八十三年間脫離就業,與原告領取相同退休金者,得領取補償金,原告則不能領取,是否公平?均係立法問題,原告執以請求發給補償金,尚非可採,其起訴論旨,均非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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