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固信建國稅局以固信公司八十三年度給付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下同)三七二、四○○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之稅款,乃發單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六二、六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扣繳稅款三、○○○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及訴願、再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認為 郭宗仁 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然 郭君 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其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君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而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徒之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天,自亦非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君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而內容更互相矛盾。以現行法令及有關鈞院判例、大法官解釋衡諸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二者背道而馳,茲分述之:⒈,殆勿庸疑,現行稅法對於法之規定為準。再訴願決定書以「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地即為住所。以此毫無依據的「習慣」,推翻民法住所⒉原告一再主張徒情形,以作為行政上選舉、兵役、社會福利等措施之依據,要與當事人主觀之意識無關。依照「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應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如其家人未代理辦理,依目前戶政機關之處理方式,於一定期間後即主動予以註銷戶籍之登記。由此可知,戶籍之登記實不依當事人之主觀意識,誠為行政上便宜之措施。如今稅務機關反以戶籍來認定納稅人之主觀意識而否定納稅人之動產,以國內作為其個人實際生活上根據地。而郭君投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華票券金融等公司,其主要經濟活動均在國內,依據鈞院七十一判字第二三二號及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判決要旨,無不認為郭君之情形,應係有內之主觀意識。再訴願決定竟認為上開鈞院之判決沒有拘束力,同時又巧言迴避,堅稱「案情不同」而拒絕引用,此種態度豈是合乎法治精神。⒋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綜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人」。本案郭君內國內有無關緊要。稅捐機關一再以郭君在國內居釋相違。三、郭君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係赴美國求學,此有美國學生簽證為證。依據民法學者之見解,國際之立法例,無不認為「以求學為目的,居域及留居於學校,不認為有住所之定期間,約計三年有餘,雖類似半工半讀,然被告即以之認定該地(美國)為其更屬荒謬,毫無法據。蓋住所之可任加詮釋﹖再者,美國一地最多祇能視為郭宗仁君之居所,而居所與概念,兩者間不容混淆,且法效亦大異其趣,實不待言。五、又查郭君在台置產,包括銀行存款、投資股票以及不動產等登記之實情,又不採用前述鈞院裁判要旨,係屬不誠實之陳報久,並於美國購屋久其間進進出出,以迄學成回國,均居原址。凡此歷歷足證郭君自始即無廢止本地之意思,不待贅言。至於是否辦理戶籍遷入﹖乃屬涉及戶籍法之規定,究與所得稅法指「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華民國境內有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繳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由扣繳義務人補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⒉查郭宗仁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隨祖母一鄰民權一路三十九巷六-一號,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隨戶長即原告變更為高雄市○○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郭君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君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戶長為遷出登記之申請人之一),有該所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案可稽。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戶籍既遷出國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再遷入),則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又郭君八十三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二十九日),故依此一定事實郭君非屬所得稅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從而固信公司於給付郭君薪資所得時,原告自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稅款,而竟未依法扣取,是本局依首揭規定責令原告補繳系爭稅款,並無不洽,請予維持。⒊又原告訴稱其辦理郭宗仁戶籍遷出國外,僅係依戶籍法令規定之一項「登記手續」,並無廢止」既反應「遷徙情形」,即當事人主觀意識之表徵。在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遷出國外登記非廢止固信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本局補充說明書亦稱公司股東同意委由郭宗仁遷居美國之便,白天就地實際參與小木屋之興建學習,夜間研修語文,類似半工半讀,而由公司給予津貼等語。郭君在美期間既以小木屋興建之學習為謀生之方法,且前後四個年頭,自難謂該地非其未異動,僅能表徵其未能誠實向銀行明白告知,充其量銀行亦受其蒙蔽(如原卷附件二華銀苓雅分行負責人 許慶煌 即受其蒙蔽,而於復查申請書主張郭君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持身分證開戶,其實該日郭君不在國內)。本件所得人長年居定的事實,其稅負當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較之按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為適當。而本件原告係扣繳義務人且為所得人之父親,知情最甚,不循正確簡便之「扣繳」作為,助所得人完成納稅義務,卻採取所得人不方便且不能之「年度結算申報」方式,其不惜違反首揭稅法規定「便利」納稅之立法意旨,試圖規避稅負,不言而喻,併此辯明。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民國境內有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者,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扣繳義務人扣繳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復為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三條第二款規定,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本件原告係固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固信公司八十三年度給付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之稅款,乃發單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六二、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扣繳稅款三、○○○元,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郭宗仁為其長子,為中華民國國民,與其均三十四號十五樓之一。郭宗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至美國求學,因戶政機關有出境逾六個月須辦理戶籍遷出國外之規定,其遂依戶政事務所之通知辦理郭宗仁遷出登記,此為戶籍法上之戶籍所在地異動,與款登記之民法之規定為準云云。查郭宗仁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隨祖母十一鄰民權一路三十九巷六-一號,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隨戶長即原告變更為高雄市○○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郭宗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宗仁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戶長為遷出登記之申請人之一),有該所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案可稽。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郭宗仁戶籍既遷出國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再遷入),則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入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入境、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出境,八十三年度居實郭宗仁非屬所得稅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宗仁薪資所得時,原告自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稅款,而竟未依法扣取,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責令原告補繳系爭稅款,並無不洽。又原告訴稱其辦理郭宗仁戶籍遷出國外,僅係依戶籍法令規定之一項「登記手續」,並無廢止觀意識之表徵。在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遷出國外登記非廢止登記為準,認定其在國內無致被告補充說明書亦稱公司股東同意委由郭宗仁遷居美國之便,白天就地實際參與小木屋之興建學習,夜間研修語文,類似半工半讀,而由公司給予津貼等語。郭宗仁在美期間既以小木屋興建之學習為謀生之方法,且前後四個年頭,自難謂該地非其。又原告補具銀行開戶印鑑卡皆記載原戶籍地,從未異動,僅能表徵其未能誠實向銀行明白告知,充其量銀行亦受其蒙蔽。本件所得人長年居其稅負當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較之按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為適當。本件原告係扣繳義務人且為所得人之父親,知情最甚,不循正確簡便之「扣繳」作為,助所得人完成納稅義務,卻採取所得人不方便且不能之「年度結算申報」方式,其不惜違反首揭稅法規定「便利」納稅之立法意旨,試圖規避稅負,甚為明顯。又該郭宗仁之戶籍既已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且其在八十三年度在國境內居日,即非屬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成立之要件無。至原告所舉附證三即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等案例,係屬個案,且該案當事人在國內華民國境內,與本案郭宗仁已辦理戶籍遷出國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援用於本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發單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於復查決定時,被告准原告追減扣繳稅款三千元,有該局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二九二四號復查決定書可稽。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誤載為「維持原核定」及「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應予訂正,附此釋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高啟燦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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